(2013)邻水民初字36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与被告秦福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凤凰洞煤矿,秦福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3600号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地址邻水县椿木乡椿木坪村三组。法定代表人秦武植,矿长。委托代理人邱雄,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6日,特别授权。被告秦福才,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4日。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与被告秦福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晓波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委托代理人邱雄、被告秦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诉称:被告秦福才原是邻水县凤凰洞煤矿职工,2012年2月15日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当即送往华蓥市庆华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第五指中节远端骨折;2、左第五指中节远端皮肤擦裂伤;3、左第五指皮肤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3月3日治愈出院。2012年3月26日双方达成了《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一次性赔偿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所有费用50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特诉至邻水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福才辩称:该协议属实,但协议上的签名非被告所签,只有手印为被告所盖,签订协议系受胁迫,而且被告只收到原告支付的18000元;被告不识字,对协议内容不清楚,原告也未向被告宣读、解释、说明;被告患有尘肺一期,属于职业病范畴,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当先经过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福才原系邻水县凤凰洞煤矿职工,2012年2月15日在上班过程中受伤,当即送往华蓥市庆华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第五指中节远端骨折;2、左第五指中节远端皮肤擦裂伤;3、左第五指皮肤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3日治愈出院。2012年3月26日,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作为甲方,被告秦福才作为乙方,在原告单位办公室达成了《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在甲方务工期间手受伤,经在庆华医院一段时间的治疗,现已痊愈。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一次性赔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已由甲方支付,在此基础上,甲方再一次赔偿乙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陪护费、差旅费、后续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费等一切费用;二、甲方按照上述协议支付赔偿金后,乙方自愿放弃劳动仲裁、诉讼等一切权利,至此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与甲方无关;三、甲方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后,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四、特定拟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互不反悔。”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盖章确认,被告秦福才捺印确认。同日,由原告拟稿,被告捺印确认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陪护费、差旅费、后续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收款人:秦福才。2012年3月26日。”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一次性赔偿协议》、收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福才因工受伤后,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上有原告的签章及被告的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无效的法定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定力。原告是否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中签字一栏并非由其本人书写,手印为其所盖,其并不知道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秦福才与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所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根据秦福才受伤的实际情况而拟订,并非是格式合同,原告对此不负有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在被告秦福才不识字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书写名字并由其本人捺印,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议,达成协议。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与被告秦福才签订的《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一次性赔偿协议》,系处理原、被告因工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新的合同。故对被告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应当仲裁前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患有职业病而主张协议无效,因本案涉及的是被告因手受伤达成的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此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如被告确实患有职业病,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与被告秦福才之间签订的《邻水县凤凰洞煤矿一次性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秦福才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 晓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巫小燕(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