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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克兰与邓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兰,邓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028号原告刘克兰,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爱英,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克兰诉被告邓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克兰及委托代理人张绍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清全部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60万元以及以本金60万元为标准,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债务利息;2、如被告逾期还款,依法拍卖或变卖抵押物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X号楼XXXX户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偿付原告;3、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爱英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24日,原告刘克兰与被告邓爱英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爱英向原告刘克兰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如被告逾期还本,每天按贷款余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邓爱英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X号楼XXXX户,建筑面积XXX平方米的合法房地产(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47596号)抵押给原告刘克兰,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二、2010年6月24日,被告邓爱英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实收到原告刘克兰交给的借款本金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52XXXX11账户汇款179000元给被告指定的账户×××1381(户名江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闽江路分理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XXXX11账户汇款40万元给被告指定的账户×××1381(户名江瑶,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闽江路分理处)。三、原告刘克兰向法庭提交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邓爱英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屋抵押给原告刘克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43743号)。原告刘克兰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抵押权。四、原告刘克兰于庭审中陈述,借款发放当日从借款本金中已经扣除利息2100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000元。上述事实有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明细、房地产他项权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爱英之间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克兰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邓爱英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虽约定为60万元,但原告在借款发放当天即收取被告利息21000元,该部分款项应自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本金应为579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作出了约定,原告选择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579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邓爱英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屋一处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4374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此,原告就涉案抵押物在上述欠款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爱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兰借款本金579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79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六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刘克兰对被告邓爱英提供抵押的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XX号X号楼XXXX户房屋一处(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04374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以上确定的还款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邓爱英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