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风义与杜东风、袁国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义,杜东风,袁国清,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周风义,男,汉族,1960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杜东风,男,汉族,1967年7月2日出生,回族。被告袁国清,男,汉族。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队。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任甲蕴,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政,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风义诉被告杜东风、袁国清、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200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04)太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支付原告周风义租赁费72000元,赔偿原告周风义损失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05)周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4)太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风义及被告杜东风、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政、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0日,原告购买成工50装载机一部,并于2004年2月12日租赁给被告用于其在确平路正阳县城至陡沟施工路段,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3000元,租赁期限至工程结束为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把机械送至工地,并按时作业。但被告仅付32000元租金,下余98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损失98000元,支付违约金4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东风辩称,被告袁国清、杜东风与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不是承包关系,其身份受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的委托,被告袁国清、杜东风的行为应由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承担,杜东风履行的职责是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的职务行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由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承担,原告的诉请应由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进行支付和赔偿。被告袁国清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辩称,1,本案与其无关,杜东风不是该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及外聘人员,工程处与原告无租赁关系,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杜东风是太康县公路局职工,是作为太康县公路局的工作人员分包了部分工程,所以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杜东风、袁国清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工程处不应当承担合同相对人责任。3,杜东风、袁国清为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讼请求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请依法驳回对工程处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7日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与驻马店市公路建设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承包以驻马店市公路建设项目部为业主发包的修建S224确平路正阳县城至陡沟段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被告杜东风、袁国清在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分包的工程施工中负责安排人员、机械、材料,又和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签订债务偿还协议。2004年2月被告杜东风租用原告一部成工50装载机,并签订了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4年2月12日至工程完工止,每月租金13000元,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时,构成违约的,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租赁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机械便进入工地投入使用,直到2004年10月13日原告的机械因被告袁国清、杜东风与案外人存在纠纷被正阳县人民法院扣押,2005年元月撤出。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32000元,下余租金至今未付,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债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应向与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杜东风、袁国清与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袁国清、杜东风作为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所欠原告租赁费。原告机械设备自2004年2月2日至2004年10月13日被扣共在工地施工8个月,租金为104000元,减去已支付的32000元,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直接承担合同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机械设备被扣两个多月系被告杜东风、袁国清的过错所致,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5%的违约金,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清、杜东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7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36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焦作市公路建设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袁国清、杜东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翠平审判员 陈海港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