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昭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杜荣辉诉被告陈其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荣辉,陈其明,张维敏,覃祀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昭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杜荣辉委托代理人邱许坚委托代理人覃法运被告陈其明第三人张维敏第三人覃祀庆原告杜荣辉诉被告陈其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楼庆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伟中、人民陪审员何国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张维敏是昭平县昭平镇创鑫修理店(以下简称创鑫修理店)的登记业主、覃祀庆是创鑫修理店的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张维敏、覃祀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追加两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琦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杜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许坚、覃法运,被告陈其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维敏、覃祀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荣辉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汽车玻璃及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400元未付,被告立写欠据一份,承诺于一个月内付清,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算单及结算协议各一份(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就玻璃安装的数量和价款的结算情况;结算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8847.80元;所欠款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00元,给付时间设定在被告取得创鑫修理厂支付款后给付。证据三、创鑫修理厂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创鑫修理厂已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被告陈其明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确曾有汽车玻璃安装业务往来,但被告并未拖欠原告6400元,当时立写欠条是因为被告同情原告才立写的,在欠条中亦已明确待创鑫修理店付给被告后,被告才付给原告。被告陈其明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原、被告业务往来流水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情况,被告已给付原告29347.8元。第三人张维敏、覃祀庆没有到庭,覃祀庆在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创鑫修理店并未拖欠原、被告的债务,原、被告也从未向修理店追索过欠款,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创鑫修理店无关。第三人张维敏、覃祀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业务往来流水记录有异议,认为此流水记录没有经过原告查证,流水帐的时间也与原告主张的2012年发生的事实无关,对被告书写的流水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出具该证明的覃祀庆是创鑫修理店的实际经营者,其认可此证明是其出具的,被告陈其明无证据证实创鑫修理厂拖欠其债务,对此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业务往来流水记录,是被告的单方记录,并未经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杜荣辉为被告经营的修理厂所修理的汽车提供汽车玻璃及安装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400元玻璃款未付,2013年元月2日,被告立写欠条一张,确认欠款事实,并在欠条中载明,尚欠原告的6400元“等创新修理厂(实际指创鑫修理店)付给陈其明后,陈其明再付给杜荣辉,如果创新修理厂(实际指创鑫修理店)没有付给陈其明,陈其明就不会付给杜荣辉”。之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此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张维敏、覃祀庆分别是创鑫修理店的登记业主、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被告陈其明拖欠原告杜荣辉玻璃款6400元是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对所欠的6400元玻璃款,被告应当给付。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欠款事实,但注明“等创新修理厂(实际指创鑫修理店)付给陈其明后,陈其明再付给杜荣辉,如果创新修理厂没有付给陈其明,陈其明就不会付给杜荣辉“。因创鑫修理店是否应给付陈其明6400元、应何时给付陈其明6400元是并未确定的事实,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6400元数额被告应有能力履行,并不是大数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时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张维敏、覃祀庆与本案并无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明给付原告杜荣辉欠款6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其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履行完毕,案款汇至本院帐户(户名:昭平县人民法院,帐号:33340104000258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平北秀分理处),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庆春审 判 员 卢伟中人民陪审员 何国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