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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四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294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方凯,系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系李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李戊(系李某甲长子)。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方凯、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李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四被告系母子、女关系。我现在年老体弱,身体多病,无经济收入,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从2013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人民币200元。如我患病,医疗费由四被告均担,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不存在赡养问题,原告有3亩责任田,还有存款人民币30000元,国家每月给付补贴70元,所以我不同意赡养。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同意每月给赡养费人民币200元,但原告不能和我一起生活。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有存款人民币30000元,必须将此事说清楚,否则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李某丁辩称,如果把原告在李某乙家存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情弄清楚了,我同意赡养我母亲,否则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除政府补贴的70元老年金外无其他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无经济来源,四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起赡养扶助义务,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从2013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应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原告黄某甲患病时发生的医疗费凭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由四被告均担。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自2013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黄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元至丧失赡养条件时止(此款于每月5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黄某甲患病时发生的医疗费凭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由四被告均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文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