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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董毅钢、董毅强等与桂林市解放桥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毅钢,董毅强,桂林市解放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904号原告:董毅钢,个体经营者。原告:董毅强,个体经营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汉博,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华,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市解放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桥管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解放桥东南景区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陈伟民,解放桥管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卿建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毅钢、董毅强诉被告解放桥管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毅钢、董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汉博、吴军华、被告解放桥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二原告之母董乙弟(1955年7月6日出生,系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农民,其丈夫董凤山、父亲董梁美、母亲董发嫂均已故,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4:30-17:30,工资800元/月。董乙弟主要负责桂林市叠彩区东二环路南洲大桥路段路面的清洁卫生工作。2013年1月7日下午3:00左右,董乙弟正在南洲大桥东南引道非机动车道进行路面清扫工作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在地,身受重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董乙弟是因公受伤而死亡,为此多次找被告要求按工伤标准进行协商赔偿,被告拒绝赔偿。经原告了解,要求工伤赔偿事先要进行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出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相关证明,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董乙弟按时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工作,并且被告也按时每月给董乙弟发放工资,原告所使用的劳动工具、工作服等均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按时上下班,接受被告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董乙弟与解放桥管理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同月8日以桂林市劳人仲不(2013)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董乙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服该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死者董乙弟与被告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解放桥管理公司辩称,董乙弟不符合用工主体,要求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董乙弟及董乙弟受公司的劳动管理,故被告与董乙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之母董乙弟,系1955年7月6日出生。董乙弟于2011年12月进入被告南洲大桥物业部工作,职务为环卫保洁员,月工资为800元。2013年1月7日15时许,董乙弟在南洲大桥东南引道非机动车道进行路面清扫工作时,被徐佰超无驾驶证驾驶行驶系、制动系不合格的桂H×××××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倒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确认,徐佰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认为其母董乙弟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7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于2013年6月6日向桂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董乙弟与解放桥管理公司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认为“董乙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于同月8日以桂林市劳人仲不(2013)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二原告对此决定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董乙弟与被告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经查明,被告与二原告之母董乙弟未订立劳动合同,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董乙弟在2011年12月受聘到被告处从事环卫保洁员工作时,已超过50周岁,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即符合退休年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的,其劳动合同亦终止。因此,原告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就不符合签定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毅钢、董毅强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二原告已预付),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 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穆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