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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闫晋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晋强,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太原市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清徐县。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闫晋强诈骗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7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闫晋强分别使用杜晓俊、韩雨飞、李军、杨阳的名字,虚构自己的身份信息,以各种名义骗取崔亚南119944元、卢丽华10568元、王燕飞12000元、孟鹏飞5500元、郭俊海500元、王燕蓉886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被告人闫晋强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并且流窜作案、自愿认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晋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左右,被告人闫晋强以山西省社会科学院的工作人员杜晓俊的名义在网上认识了崔亚南,后双方以找对象的名义交往并同居,期间,被告人闫晋强以工地有事、哥嫂过年没钱、办理环评报告等为由,骗取受害人崔亚南及其家人85700元。赃款已挥霍。2012年3月左右,被告人闫晋强以从事销售保温材料的李刚的名义与通过微信认识的卢丽华交往,期间以修车、家里有事等理由,骗取受害人卢丽华10568元。赃款已挥霍。2012年5月左右,被告人闫晋强以小店交警队李军的名义与网上认识的王燕飞交往,期间以装修、工作调动送礼等理由,骗取受害人王燕飞12000元。赃款已挥霍。2012年6月到8月期间,被告人闫晋强以杜晓俊的名义,以朋友急用钱等理由,骗取开元娱乐城保安孟鹏飞5500元。赃款已挥霍。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晋强以杜晓俊的名义,以办信用卡为由,骗取开元娱乐城保安郭俊海500元。赃款已挥霍。2012年10月左右,被告人闫晋强以太原市公安局九处中队长杨阳的名义,与网上认识的王燕蓉交往,期间以给朋友母亲看病、抵押车等为由,骗取受害人王燕蓉8860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闫晋强被抓获。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2012年12月31日,从受害人卢丽华处扣押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个,2013年1月15日发还受害人崔亚南;2013年1月7日,从被告人闫晋强处扣押人民币6200元,经被告人同意,于2013年1月15日发还受害人王燕蓉。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小店、万柏林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该案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受害人崔亚南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7月,在网上认识了自称是山西科学设计院挂职员工叫杜晓俊的被告人闫晋强,9月份开始交往、同居,到2012年春节以前,用假的供货合同和房产证等,以各种理由拿走55000元,到2012年5月30日,拿走最后一笔6500元,就联系不到人,手机关机。在2012年1月30日左右,为防止记不清借款,二人将此前及至4月的每一笔借款进行了记录,一共是89944元,包括两次修车4900元和3344元,去4S店订车交的10000元,后来退了7000元。4月底,修车给了23000元,赔了对方2000元,办环评报告给了11000元,借了亲戚3000元,共计128944元。四、受害人崔亚南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工程利润结算单复印件、汇款凭证、欠条、保证书、工地信息证实被告人利用虚假身份及虚假材料对受害人进行诈骗;苹果手机照片、购买手机发票证实被告人闫晋强购买手机花费4499元的事实。五、受害人卢丽华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银行账单证实,2012年3月初,通过微信认识自称韩雨飞的被告人闫晋强,双方以处对象开始交往,期间被告人以借钱的名义并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书骗了10568元。六、受害人卢丽华取款的短信照片、拍摄卢丽华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浦发银行客户卡对账单证实被告人闫晋强对卢丽华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七、受害人王燕飞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份,在网上认识了自称在交警队工作叫李军的被告人闫晋强,二人交往期间,被告人以装修、工作调动送礼等理由诈骗12000元。未与被告人一同花过钱。八、受害人孟鹏飞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兴业银行学府支行交易信息证实,2012年7月份,孟鹏飞通过杨某认识自称杜晓俊的被告人闫晋强,期间被告人以手头紧为由借款500元,2012年8月份,被告人又以急需钱为由借了5000元。九、受害人郭俊海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7日,通过孟鹏飞认识的自称杜晓俊的被告人闫晋强,后被告人以办信用卡为由,骗了自己500元。十、受害人王燕蓉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交行信用卡套现凭证证实,2012年10月份,在网上认识了自称在太原市公安局九处工作的叫杨阳的中队长,即被告人闫晋强,后被告人以朋友的母亲生病为由借款1000元,又以抵押车为由诈骗了8000元。十一、被告人闫晋强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对其于2011年8月份在网络上以杜晓俊的名字认识崔亚南,自称是山西省社会科学院的工作人员,可以联系到大工程,后两人一起同居,期间以各种理由诈骗崔亚南人民币共计126944元,账单上是89944元,包括修车花了31244元,买车的押金10000元,和扣车的8000元,还有办理环评报告的11000和提车的23000元,及借了他家亲戚的3000元,曾给崔亚南买过苹果手机价值4千多元,没有能力还款,使用过很多电话号码和QQ号,因为怕被骗的人找;于2012年3月份以卖保温材料的李刚认识了张丽(卢丽华),交往期间将崔亚南的福特汽车登记证书抵押给了张丽,诈骗张丽14000元,后离开张丽,换掉手机号;以太原市公安局李军的名义与聚会认识的王燕飞处对象,诈骗其人民币12000元;2012年8月份通过杨某以杜晓俊的名字认识开元娱乐城保安孟鹏飞,分两次诈骗其5500元;以杜晓俊的名字诈骗开元娱乐城另一个代县的保安500元;用太原市公安局九处杨阳的名义在网上认识受害人王燕蓉,以朋友借钱和抵押车的名义诈骗王燕蓉8900元,被抓获时,身上携带6200元,同意返还王燕蓉,其他钱都已还账或消费,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的事实供认不讳。十二、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自2011年8月被告人闫晋强与其女儿确立恋爱关系,闫晋强自称在外地养两个吊车。直至2012年7月知道其真名。期间,被告人一共诈骗女儿人民币11万多元,从来没有归还。十三、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正月通过白某认识了被告人闫晋强,8月份听说闫晋强一直用杜晓俊的名字行骗。之前闫晋强通过自己认识了在开元娱乐城工作的孟鹏飞和郭俊海,二人都曾被骗。十四、证人韩某(被告人前妻)证言、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0)清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与闫晋强于2011年11月10日被法院判决离婚。十五、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证实,闫晋强没有正式工作,会开吊车,给别人打工。十六、证人白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闫晋强告诉白某离婚了。闫晋强与崔亚南处对象期间一直用杜晓俊的名字。十七、被告人闫晋强辨认出崔亚南是其诈骗的女子,王燕飞是其诈骗了12000元的女子,孟鹏飞是其以杜晓俊的名义诈骗了5500元的人,郭俊海是其以杜晓俊的名义诈骗了500元的人。十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十九、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二十、太原市公安局徐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义井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晋强采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利用与他人处对象或交朋友的手段,取得各受害人信任,进而在交往、接触过程中,虚构事实和理由,骗取六名受害人共计人民币123128余元,数额巨大,并将款项进行挥霍,无还款能力,亦逃避还款,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数额、次数,及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晋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由原办案单位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现金人民币116928元,发还受害人崔亚南85700元,发还受害人卢丽华10568元,发还受害人王燕飞12000元,发还受害人孟鹏飞5500元,发还受害人郭俊海500元,发还受害人王燕蓉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杨秀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