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被告唐某、韦某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唐某,韦某某,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住所地:XXX。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韦某某,男,195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梁某,男,198X年X月X日生,壮族,现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诉被告唐某、韦某某、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韦某某、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诉称,2010年4月21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用于购房位于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商品房”);借款期限为3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唐某、韦某某、梁某以其共有的上述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4月30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唐某发放了上述贷款,将贷款金额一次性转入被告唐某指定的账户。2010年6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签订合同后,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唐某却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2月15日,已拖欠借款本金2136.9元、利息5902.97元,罚息56.56元,连续拖欠期数达4期,累计拖欠期数达19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韦某某、梁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对抵押物范围内承当连带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2、被告唐某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0391.81元(其中:本金364432.28元;利息5902.97元;罚息56.56元。上述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另计);3、被告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315元;4、被告韦某某、梁某对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6、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XX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同约定了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38万元、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律师费、公告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2010年4月30日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3、2011年12月28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4、2013年2月15日的逾期贷款清单一份;5、2013年2月15日的个人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未按时还款连续四期违约情况;6、2013年2月20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2013年2月21日的律师费收款收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为本案开支律师费用产生的依据。被告唐某、韦某某、梁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三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1日,原告XX银行与被告唐某、韦某某、梁某共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XXX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第三条第3.2款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第六条6.6款约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第六条第6.10款约定,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的全部共有人(如有)均完全同意该项抵押,并在本合同后的签署页签署确认。抵押人应确保抵押物共有人均同意,当借款人、抵押人违约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本合同规定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偿还贷款本息,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第十一条第11.1.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第十二条第12.1.3款约定,当本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第12.1.5款约定贷款人可按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三被告用其名下共有的位于XXX产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财产,并在借款合同签署页签署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在柳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380000元打入被告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唐某签名确认。被告唐某从2012年11月开始违约,截止至2013年2月15日,被告唐某连续拖欠期数达4期,累计拖欠期数达19期。被告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4432.28元、利息人民币5902.97元、罚息56.56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行计付),共计人民币370391.81元。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31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某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70391.81元,其中借款本金364432.28元、利息5902.97元、罚息56.5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行计付)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315元。被告韦某某、梁某在借款合同抵押物共有权人处签名确认,依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唐某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唐某、韦某某、梁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X号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某、梁某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唐某从2012年11月开始发生违约,连续拖欠期数达4期,累计拖欠期数达19期,原告也已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合同目的此时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被告唐某、韦某某、梁某于2010年4月21日共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编号为:XXX);二、被告唐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4432.28元;三、被告唐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5902.97元、罚息56.5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3年2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另行计付);四、被告唐某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315元;五、被告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有权对被告唐某、韦某某、梁某名下所有的位于XXX号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8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