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郑桂增与梁美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梁某某,女,壮族,住址不详。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某甲(2001年3月12日出生)。2009年年底,被告拿了家里仅有的2万元钱,带着儿子郑某甲离家出走,出走时将儿子一起带走,至今二人下落不明。因家中没有承包地,我一人靠打工为生。现婚姻关系已经没有维持的必要,家中没有共同财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某甲(2001年3月12日出生)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某甲(2001年3月12日出生)。证据2,敦化市公安局江源派出所和敦化市江源镇四道沟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被告离开江源镇四道沟村,去向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婚姻登记、户口本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公安机关和四道沟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去向不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郑某甲(2001年3月12日出生)。2009年被告携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被告携子离家出走,三年未归,期间杳无音信,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与其子共同离家出走的情况,婚生子郑某甲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郑某甲(2001年3月12日出生)由被告梁某某抚养;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黄金明代理审判员 宋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