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胡某甲、辛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辛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曾均因吸毒,于2011年6月2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复吸毒,于2013年4月2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辛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5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辛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凌晨,吴某甲(已判刑)因被害人陈某甲欠其赌债,遂纠集被告人胡某甲、辛某和潘某甲、林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将陈某甲从温州市一酒吧外强行带至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一农家乐旁的空地处。后吴某甲和陈某甲发生争吵,吴某甲遂从车内拿出皮棍等物分给被告人胡某甲、辛某等人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吴某甲还持砍刀砍伤陈某甲肋骨处。约半小时后,吴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后又返还现场逼迫陈某甲写下欠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辛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胡某甲、辛某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辛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出生于1995年5月3日。被告人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凌晨,吴某甲(已判刑)因被害人陈某甲欠其赌债,遂纠集被告人胡某甲、辛某和潘某甲、林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将陈某甲从温州市一酒吧外强行带至永嘉县桥下镇小京岙村一农家乐旁的空地处。后吴某甲和陈某甲发生争吵,吴某甲遂从车内拿出皮棍等物分给被告人胡某甲、辛某等人对陈某甲实施殴打,吴某甲还持砍刀砍伤陈某甲肋骨处。约半小时后,吴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后又返还现场逼迫陈某甲写下欠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肋弓处皮裂伤4.0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吴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自己被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2日凌晨,被害人陈某甲在温州市鹿城区GAGA酒吧被五六个男子强行带走的事实。3、证人吴某、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被告人胡某甲的父母亲及胡某甲的出生年月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调解协议书,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甲因吸毒被处罚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吴某甲、林某甲因本案已被判刑。8、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嘉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学生名册、小学毕业生名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甲的身份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辛某的身份情况。10、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甲、辛某的归案情况。11、被告人胡某甲、辛某的供述及同案犯潘某甲、吴某甲、林某甲的供述,供认非法拘禁的事实经过,供述之间和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胡某甲提出自己出生于1995年5月3日的辩解。经查,虽然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出生证明上记载胡某甲出生于1995年5月3日,但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表明胡某甲目前的骨龄发育分级已超过男性20周岁,永嘉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记载胡某甲的母亲即证人吴某于1993年6月3日剖腹产下一子,同时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仅生育一子胡某甲,并没有生育其他子女;另外,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胡某甲的父亲,胡某甲的生肖属鸡的事实及学生名册、小学毕业生名册均载明胡某甲出生于1993年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1993年6月3日的事实,相应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辛某为索取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本案民事赔偿已调解,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辛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刘纪德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虞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