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路延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路延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245号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东外环路东侧。法定代表人:陈永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迎港。被告:路延君,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路延君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蔡迎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延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路延君签订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约定路延君向原告公司借款19万元,经营挂靠在原告公司的鲁P×××××/A345挂号大货车,并约定每月还本金5000元及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支付管理费700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路延君又向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后于2009年6月30日还借款6020元。截止至2012年9月份,被告路延君经营期间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50769.6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769.63元。被告路延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路延君签订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约定路延君向原告公司借款19万元,经营挂靠在原告公司的鲁P×××××/A345挂号大货车,并约定每月还本金5000元及按月利率9‰支付利息、支付管理费700元。2008年11月6日,被告路延君又向公司借款50000元用于处理事故,后于2009年6月30日还借款6020元。截止至2012年9月份,被告路延君经营期间欠原告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150769.63元。2012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769.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HB-2-121号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购车借款借据、事故借款借据等证据于卷佐证。经综合审核分析,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自愿订立的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生效后,原告方按照约定将鲁P×××××/345号货车交付被告路延君经营,已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而被告路延君没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如期交纳各类款项,即没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要求被告路延君交纳所欠各类款项,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延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偿付原告聊城交运集团千千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各类款项共计人民币150769.63元。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路延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立杰审判员 张福涛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