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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宋××。原告周××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诉称:被告为归还银行贷款和利息,分别于2009年6月5日、20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和90000元,其中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2500元,并支付借款90000元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12500元自2009年6月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因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02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82500元,原告遂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返还周××借款8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65%)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宋××负担。该款已由周××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锋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锋书 记 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