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王强与深圳市信美通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深圳市信美通新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301号原告王强,男。委托代理人陈吉元,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信美通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风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翠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7年3月28日。二、岗位:磨床师傅。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8日。四、工资构成:基本工资+职务津贴+年资+加班工资。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2013年3月19日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2013年3月18日发放其2013年2月份工资无故克扣了500元,存在非法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在2013年3月21日前支付其被非法克扣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否则自2013年3月22日起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六、2013年2月、3月工资数额:2139元、1310元。七、离职前12个月的应发平均工资:3178.67元。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615.0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被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但由于原告并未实际领取2013年2月份工资,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工资表无法证明发放工资时的具体情况,鉴于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被告作为工资发放的义务人仍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2月份工资,其行为构成违法,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72.02元(3178.67元/月×6个月)。因原告在职期间已领取合同到期补偿金4457元,该部分扣除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15.02元。九、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克扣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被告提交该期间的工资表,工资表已明确记录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发放情况。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以薪资单为准,原告已签字确认每个月的工资表,其已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及发放情况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并不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应认定原告的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十一、2007年3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克扣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因仲裁前两年的加班情况由原告举证证明,虽然原告提交部分月份的工资表,但该工资表未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情况,故对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二、职业健康检查: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存在职业病危害,其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本院不予支持。十三、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758.57元予以支持。十四、仲裁申请事项: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份被克扣的工资2139元、3月份工资1310元及未按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3、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1日克扣的加班工资17561.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90.5元;4、被告支付2007年3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被克扣的加班工资1952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80.3元;5、被告组织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6、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十五、仲裁结果: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3年2月份工资2139元、3月份工资1310元、律师费144.8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一致。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信美通新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615.02元;二、被告深圳市信美通新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强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人民币2139元、3月份工资人民币1310元;三、被告深圳市信美通新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58.57元;四、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深圳市信美通新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信美通新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小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少琼(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