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强在成都市金牛区张家巷95号千禧舞厅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四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0.61克),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四小包白色晶体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刑罚。被告人陈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报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拍摄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辨认记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陈强的户籍材料,证人何某、沈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强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