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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李东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东,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东称,2012年6月25日12时许,其伙同一名外号叫“特荣”的男子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建行小区“鑫城保健馆”门口,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由“特荣”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周X东分得400元人民币。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码牌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43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X东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X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周X东伙同一名外号叫“特荣”的男子窜到平果县马头镇建行小区“鑫城保健馆”门口,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由“特荣”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被告人周X东分得赃款400元。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爱码牌电动车的价格为2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谭某某、蓝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平果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广西平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广西平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东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已盗窃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人周X东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周X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X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班义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