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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龙自雄、付电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自雄,付电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自雄,绰号“美三”,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多劳村*组。2011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付电明,绰号“老电”,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正光村*组。2011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及吴秀军(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221号,由龙自雄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吴秀军及付电明在外望风,窃得被害人许某东芝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龙自雄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700元;被告人付电明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许某现金人民币300元。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及吴秀军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397号,由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吴秀军在外望风,窃得被害人冯某总计价值4000元的苹果三代手机一只、苹果四代手机一只及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龙自雄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付电明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现金人民币700元。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海辉、龙贵云(另案处理)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B36-2号,正撬窗打算入室实施盗窃之际,被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后逃离,未窃得财物。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海辉、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B59-2号,由龙贵云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龙自雄及龙海辉在外望风,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海辉、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60栋1号,由被告人龙自雄爬窗入室实施盗窃,龙海辉及龙贵云在外望风,窃得被害人杭某现金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14元的百达翡丽手表一块。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海辉、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B6号,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丙价值人民币10000元及总计价值人民币20950元的百利达手表一块及鄂尔多斯香烟八盒。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腾席热镇金苑小区A区28号,龙贵云正爬窗入室打算实施盗窃之际,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后逃离,未窃得财物。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腾席热镇金苑小区A区13号,由龙贵云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龙自雄在外望风,窃得被害人高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58645元的18K金钻石戒指一枚。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腾席热镇金苑小区A区14号,由被告人龙自雄爬窗入室实施盗窃,龙贵云在外望风,窃得被害人王某丁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腾席热镇金苑小区A区12号,由被告人龙自雄爬窗入室实施盗窃,龙贵云在外望风,窃得被害人陈某现金人民币40000余元。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至象山县爵溪街道闻涛阁13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戊价值人民币18330元的黄金佛二尊、黄金如意饰品一件。被告人付电明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戊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龙自雄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戊现金人民币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自雄数额巨大,被告人付电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均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对起诉书指挥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及吴秀军(另案处理)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221号,由被告人付电明及吴秀军在外望风,被告人龙自雄爬窗进入许某家中,窃得许某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龙自雄已赔偿给许某人民币700元,被告人付电明已赔偿给许某人民币300元。2012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及吴秀军至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397号,由吴秀军在外望风,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爬窗进入冯某家中,窃得冯某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苹果三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苹果四代手机1部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鉴定价值)等。案发后,被告人龙自雄已赔偿给冯某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付电明已赔偿给冯某人民币700元。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海辉、龙贵云(均另案处理)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B36-2号,欲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王某乙发现后而逃离,未窃得财物。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海辉、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B59-2号,由被告人龙自雄及龙海辉在外望风,龙贵云爬窗进入李某家中,窃得李某的人民币1000元。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海辉、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60栋1号,由龙海辉及龙贵云在外望风,被告人龙自雄爬窗进入杭某家中,窃得杭某的人民币800元及价值人民币1714元的百达翡丽手表1块。2013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海辉、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怡林苑小区B6号,由龙贵云在外望风,被告人龙自雄及龙海辉采用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丙家中,窃得王某丙的价值人民币20166元的百利达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784元的鄂尔多斯香烟8盒及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腾席热镇金苑小区A区28号,龙贵云欲爬窗入室实施盗窃,被杨某发现后而逃离,未窃得财物。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腾席热镇金苑小区A区13号,由被告人龙自雄在外望风,龙贵云爬窗进入高某家中,窃得高某的人民币300元及价值人民币58645元的18K金钻石戒指1枚。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腾席热镇金苑小区A区14号,由龙贵云在外望风,被告人龙自雄爬窗进入王某丁家中,窃得王某丁的人民币10000元。2013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及龙贵云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腾席热镇金苑小区A区12号,由龙贵云在外望风,被告人龙自雄爬窗进入陈某家中,窃得陈某的人民币40000余元。2013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至象山县爵溪街道闻涛阁13号,由被告人付电明在外望风,被告人龙自雄爬窗进入王某戊家中,窃得王某戊的价值人民币18330元的黄金佛2尊、黄金如意饰品1件。案发后,被告人付电明已赔偿给王某戊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龙自雄已赔偿给王某戊人民币2500元,从卢某处追回人民币10530元。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冯某、王某乙、李某、杭某、王某丙、杨某、王某丁、陈某、王某戊的陈述,证实了各被害人的财物被盗窃的时间、地点、财物名称、数量、特征及价值情况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了2013年2月17日,他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腾席热镇金苑小区A区13号的家中进入小偷,被窃人民币300元以上及价值人民币58645元的18K金钻石戒指1枚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20日10时许,有两个贵州人拿着一坨重约47克的金子到他经营的打金店里要求加工,后他把该坨金子加工成了各重约9克多的戒指2枚及重约30克的金手镯1个的事实。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了2013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龙自雄等2人拿着1个金手镯到他经营的打金店里要求卖给他,后他以人民币8000余元的价格收购了该重约27余克的金手镯的事实。5.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乌审旗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钻石鉴定证书、销货单,证实了经鉴定,冯某被窃的苹果三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苹果四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00元及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因无实物、无型号而无法鉴定价值,杭某被窃的百达翡丽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714元,王某丙被窃的百利达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0166元、鄂尔多斯香烟8盒价值人民币784元,高某被窃的18K金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8645元,王某戊被窃的黄金佛2尊、黄金如意饰品1件共价值人民币18330元的事实。6.扣押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付款凭证,证实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龙自雄处扣押人民币5900元、从被告人付电明处扣押人民币1500元、从卢某处扣押人民币10530元,并已退赔给许某人民币1000元、冯某人民币3400元、王某戊人民币13530元的事实。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龙自雄到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对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进行指认情况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到案经过的事实。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的犯罪前科情况及系累犯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1.被告人龙自雄的供述,证实了他结伙付电明、吴秀军或龙海辉、龙贵云盗窃财物的次数、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的名称、数量、特征及盗窃经过。其中,在2013年2月17日凌晨,他与龙贵云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腾席热镇金苑小区A区13号盗窃高某家财物时,是由他在外望风,龙贵云爬窗进入高某家中实施盗窃的,窃得人民币300元等财物的事实。12.被告人付电明的供述,证实了他结伙龙自雄、吴秀军盗窃财物的次数、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的名称、数量、特征及盗窃经过的事实。13.同案人吴秀军的供述,证实了他结伙龙自雄、付电明盗窃财物的次数、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的名称、数量、特征及盗窃经过的事实。14.同案人龙海辉的供述,证实了他结伙龙自雄、龙贵云盗窃财物的次数、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的名称、数量、特征及盗窃经过的事实。15.同案人龙贵云的供述,证实了他结伙龙自雄或龙自雄、龙海辉盗窃财物的次数、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的名称、数量、特征及盗窃经过。其中,在2013年2月17日凌晨,他与龙自雄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腾席热镇金苑小区A区13号盗窃高某家财物时,是由龙自雄在外望风,他爬窗进入高某家中实施盗窃的,窃得高某的人民币300元及戒指1枚,他以为这枚戒指是假的,就直接装在他的裤袋里,后于2013年2月19日在重庆黔江一网吧上网被警察抓获时不慎丢失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自雄数额巨大,被告人付电明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自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电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自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付电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龙自雄、付电明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