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某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熊某、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刑初字第8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某检刑诉(201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初,被告人熊××、陈××经预谋由陈××购买熊某盗窃所得的电脑。同年3月9日13时许,熊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区瑶溪街道龙东村东华路162号,从房东房间取得备用钥匙进入四楼被害人包某的出租房内,窃取一台联想U410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等物。而后,熊某以800元的价格将所窃得的台式电脑卖给陈××。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566元,台式组装电脑价值2741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陈××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辩称:其没有与熊某预谋收购熊某盗窃的电脑,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向熊某购买二手电脑,不知道是赃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暂住温州市××区瑶溪街道××村××路××楼前间。2013年2月初,被告人熊某、陈××经预谋由陈××购买熊某盗窃所得的电脑。同年3月9日13时许,熊某伙同他人来到东华路162号,从二楼房东房间取得备用钥匙进入四楼后间被害人包某的出租房内,窃取一台联想U410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组装电脑等物。而后,熊某以800元的价格将所窃得的台式电脑卖给陈××。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566元,台式组装电脑价值2741元。同年3月11日,熊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熊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在龙东村大榕树下碰到陈××,陈××跟其说如果其或者朋友搞到电脑的话,多少台他都可以收购;2013年3月9日13时许,其到房东处找自己房间钥匙的时候,看到一串钥匙,其拿了钥匙开了自己的房间,后伙同“小华”找出四楼后间被害人的门钥匙,入内窃取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搬到自己房间,“小华”将笔记本电脑拿走;后其电话联系陈××,在金岙村菜场处将台式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陈××,陈××给其500元欠300元的上述事实经过。2、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其以前跟老乡熊某讲过有电脑可以卖给其,熊某也答应如果搞到电脑就卖给其;后从熊某处以800元的价格在金岙菜场附近收购台式电脑一台,其先付款500元,但熊某的电脑来源不清的事实。3、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明其出租房内二台电脑被盗,一台联想U410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电脑;当时房间门锁完好,房东留有备用钥匙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其与堂哥熊某在龙东村的大榕树下,碰到老乡陈××,陈××对熊某讲有什么电脑可以卖给他,其他人偷过来的也可以介绍卖给他,有多少都可以搞定的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赃物价值。7、本院(2008)温某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存根),证明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及累犯情节。8、公安某某出具的被告人熊某、陈××均系被动到案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熊某、陈××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陈××辩称其没有与熊某预谋收购熊某盗窃的电脑,没有参与盗窃,只是向熊某购买二手电脑,不知道是赃物。经查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陈××与熊某预谋由陈××收购熊某盗窃所得的电脑的事实,由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与熊某预谋由熊某搞电脑由其收购,本案中,熊某入户盗窃电脑亦在其概括的犯罪故意之内,此时陈××收购熊某入户盗窃的台式电脑,属于事前通谋的盗窃犯罪,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前通谋,收购他人入户盗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熊某、陈××共同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2741元,被告人熊某退赔涉案赃物折价款2566元,返还被害人包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梨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