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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凯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西行初字第359号原告王凯,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卫东,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草厂街冠英园西区5号。法定代表人方葆青,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献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晓辉,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901房间(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培荣,执行董事。原告王凯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工商分局)补发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第三人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宏源公司)于2011年3月3日经被告西城工商分局核准设立,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股东为王凯和刘培荣。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遗失声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西城工商分局根据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提交的申请,于当日核准,补发了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补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容为:注册号补XXXXXXXXXXX,企业名称北京恒丰宏源劳保产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黄寺大街26号院1号楼1901房间(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培荣,注册资金300万元(实收资金:30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销售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办公用文具、家具、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补发后的营业执照与原营业执照除注册号有变更外,其他各项内容无变化。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西城工商分局补发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是根据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的申请所作出的,原告王凯虽然是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的股东,但其与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王凯作为股东可以通过在公司内部行使表决权的方式来体现自己的意志,从而影响公司的行为,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针对被诉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综上,鉴于王凯不具有针对被告西城工商分局为第三人恒丰宏源公司补发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王凯的起诉,本院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凯的起诉。原告王凯预交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凌   寒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云人民陪审员 许   子   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明刚书记员邱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