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行审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经济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水苗,社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经济合作社于2012年7月至10月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村庄西首、盛宁线山脚下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造厂房,占用土地面积2577.34平方米,该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1484.24平方米为一般农田,另外1093.08平方米为园地,建筑占地面积1721.98平方米,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1.没收非法占用2577.34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建筑物及构筑物,土地恢复原状;2.罚款人民币计46081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1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12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6月19日缴纳了46081元罚款,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县丹西街道珠水溪村经济合作社已缴纳了罚款,其他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客观上无法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