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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一审民事判决书一案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80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1995年12月1日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婚前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约20万。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沣东街道办事处开具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3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生一子刘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其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审 判 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