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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俊荣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我怀孕后,被告就开始不务正业,买辆摩托车到处闲逛,我叫他回家他就以种种谎话搪塞我。自此我们就生活在吵闹之中,2009年2月被告因敲诈勒索被判刑一年,出来后对我和孩子还是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出狱后三个月,被告又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四年零四个月,现仍在押。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随我生活,我自行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的刑期还剩不长时间了,出去以后我们还能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要求被告给付我10万元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在我服刑期间与他人有染并怀孕,导致我精神受到伤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农历9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9年2月被告因敲诈勒索罪被判刑一年,服刑期间原告与他人有染并致怀孕,被告出狱时原告已怀孕两月有余,后被告给原告买了打胎药将孩子打掉,2010年5月15日,被告驾驶租来的车辆发生交通肇事致两人死亡,因无证且逆行违规造成严重后果,被判刑四年零四个月,并赔偿受害人家属81429.5元。被告现在南堡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曾到监狱看望被告,并提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遂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查笔录、结婚证(复印件)、(2010)青刑初字第144号判决书予以证实。无共同财产、债权、存款。共同债务有:欠被告父亲郭富5500元。此外被告主张还欠其父44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原告有如下个人财产在被告家中:被子六套、冰箱一台。被告陈述自己的彩电一台、诺基亚手机一部在原告处,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原告现无稳定工作及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第一次服刑期间原告与他人有染并怀孕,已违背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而被告也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再一次犯罪入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郭某乙年岁尚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故离婚后孩子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考虑被告尚在狱中服刑,无给付抚养费的能力也无法行使探望权,故孩子暂由原告自行抚养,抚养费及探望的问题待被告出狱后再解决;共同债务5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带走;被告所主张的部分债务及个人财产,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举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因交通肇事导致的81429.5元债务,系因个人犯罪导致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与他人有染并致怀孕,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因被告对于夫妻感情的破裂也存在过错,并非无过错方,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张某与郭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郭某乙随张某一起生活,郭某甲服刑期间暂由张某自行抚养;三、欠郭富5500元由张某、郭某甲各负担2250元;四、郭某甲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债务81429.5元,由郭某甲自行负担;五、张某带走个人财产:被子六套、冰箱一台,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荣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