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锋与被告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江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李锋被告江海原告李锋与被告江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星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莉、刘健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以其亲人考上重点大学需要用钱为由,要求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时想这是好事,愿意帮助被告,就同意借款给被告。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被告就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按期还款,原告也曾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后来电话也不接,最后连电话也换了。原告因犯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现已执行过半,经广西平南监狱提出假释建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因此,原告才有时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逾期的借款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逾期的利息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约为20000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江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锋与被告江海是朋友关系。2007年8月31日上午,被告江海以其侄子考上重点大学需用钱办酒席庆贺为由到原告李锋位于贵港市邮政局的办公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随后,原告李锋在其办公室向被告江海交付了20000元现金,被告江海则立写《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李锋收执,《借条》内容:“今借李锋同志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2007年9月10日一次性全部归还。借款人:江海。2007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李锋曾通过电话催讨被告江海还款,但被告未予偿还。2007年12月13日,原告李锋因犯受贿罪被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2012年3月23日,原告李锋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原告李锋假释出狱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10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江海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07年9月11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江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偿还原告李锋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江海承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星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