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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裴英与李维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英,李维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裴英,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龙,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余许昌,浙江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英诉被告李维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三次审理。原告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水、被告李维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余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英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王智伟、裴英、干岳虎、戴尚强与被告李维龙订立了一份债权协议,协议约定前述五当事人系刘英的债权人,就处分刘英的始××街道东××号房产达成一致意见:一、刘英欠银行贷款约141万元由前述五当事人共同垫付,由裴英等四当事人垫付35万元,王智伟垫付1万元及余额;二、银行借款清偿后,该房由被告李维龙购买,房屋转户成功后,由被告李维龙负责在三日内全数退还前述五当事人银行垫款,另行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给前述五当事人(包括被告李维龙在内),由五当事人进行分配,具体为李维龙70万元,干岳虎70万元,戴尚强70万元,裴英60万元,王智伟20万元,公共费用10万元由干岳虎和李维龙处置各人5万元。协议后,裴英对上述协议分配提出异议,戴尚强和李维龙口头明确答应将戴尚强应得70万元中的5万元转给原告,其他当事人对此均知情可以证实。不料被告李维龙在刘英房屋转至其名下后,仅支付前述当事人为刘英垫付的工商银行贷款,尚欠四方当事人约定的款项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原告认为,五方订立的协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失信违约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50000元,并按月利率12‰计算,赔偿原告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李维龙辩称:一、针对《债权人协议》的效力问题,被告认为该《债权人协议》无效。原告向法院出示的《债权人协议》中虽然有答辩人的签字,但协议内容并不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未认同,也未履行。签订本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均非该协议所指向的标的房屋的权利主体,故该协议属合同法第51条第2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即导致无效的协议,且该协议本身各签约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意见,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如:原告起诉状称“协议后,裴英对上述协议分配提出异议”(这从本案及相关案件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中均能得到证实)。二,原告起诉没有法律基础。原告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也应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三、协议的履行问题。该协议实属无效及有不同意见的协议,且事实亦并非按该协议履行,因为大家知道协议的履行具有很大的风险不确定性。根据原告提交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中各方主体均没有相应的权利去处分刘英所有的房屋,房屋出售人为刘英,该协议主体各方和处分房屋均不能形成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处分,如何处分及处分后形成的法定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刘英个人所有。因为各方当事人均心知肚明该协议的效力,更何况各方当事人亦无履行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义务,那么被告更没有必要来履行第二条的义务。因为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本案原告对要求被告依据该协议第2条履行其义务,无法律依据。也就是说,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四、该协议亦非属效力待定之协议。所谓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认,由有追诉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而本案,该协议所涉的标的物“东河路77号的房屋”,权利人刘英早在2011年7月31日已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过户至被告名下,而且对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权利人刘英在(2011)台天商初字第1189号一案2011年10月13日上午开庭审理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中明确表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实际履行的真实性,对于《债权人协议》刘英是不知道的。也就是说,该《债权人协议》已失去效力待定的必要,刘英已明确将其否定。能构成效力待定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均知道自己并非是房屋的权利人,是无权处分的当事人,故该签约行为存在损害他人权益之嫌,亦应属无效。五、关于刘英与李维龙房屋买卖的说明。从行为上来看,2011年4月11日刘英借到李维龙150万时就承诺将位于天台县始××街道东××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有除银行以外的借贷关系,刘英自认为是诈骗行为,并将借条和房屋三证交付给李维龙本人作为抵押的证据。2011年7月31日,因刘英累计拖欠李维龙借款超过550万未还,而且经商需要资金,故签订卖契确定将房屋出卖给李维龙一次性作价500万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李维龙承担。根据实际交易扣除银行抵押贷款约141万元,刘英仍然欠李维龙200万元借款未归还,刘英在(2011)台天商初字第1189号一案2011年10月13日上午开庭审理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中也明确表明仍然欠李维龙200万元。六、原告的诉请,65万元没有依据,戴尚强已经转让5万元给他,也没有依据。七、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协议处分房屋是无权处分,原告等人没有垫付。八、协议所约定的300万元的法律基础关系本身是不存在的。九、签约当事人对协议均提出异议,这说明协议本身存在瑕疵,是无效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裴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债权人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是五方当事人签字、按指印,其诉请是基于协议中的约定60万及口头转让的5万元。2.天台县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刘英卖房屋给李维龙是委托干岳虎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没有损害刘英的利益。被告质证认为:1.证据1,协议是无效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非权利人无法处分他人财产,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协议也未履行。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房屋买卖是基于卖契,而不是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李维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1日借条复印件两份,原件在(2011)台天商初第1189号案卷中;2.2011年7月31日卖契,原件在(2011)台天商初第1189号案卷中,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刘英将房屋作价500万元出售给李维龙;3.李维龙工商银行天台支行6222081207000368651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欠银行贷款及前两个月的贷款本金、滞纳金等由李维龙个人支付;4(2011)台天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①.证明刘英欠李维龙550万元的事实;②.刘英于2011年7月31日将房产作价500万元给李维龙并办理过户的事实;③.2011年8月19日李维龙代刘英归还贷款约141万元的事实;④.认定债权人协议无效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2011年4月11日是150万元,同一天又写了150万,故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2.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3.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这笔款项的来源是李维龙个人资金,我方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五当事人的。4.证据4,首先,(2011)台天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还在上诉期,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被告以这份判决书证明四个争议对象,我们除对第一点无异议之外,其他也是有异议的。7月31日的契约根本无法履行,否则不存在债权人协议之事。第三,判决书并未否认债权人协议无效。故我们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与证明对象缺乏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刘英作了调查,并依职权向戴尚强作了调查。刘英陈述对卖契及债权人协议无异议,并委托干岳虎办理过户手续。戴尚强陈述其分配的70万元中,其中5万元转给裴英,裴英变成65万元,李维龙是同意的,协议的第一条也已履行,李维龙也已转户成功,并返还了垫付款。原告质证认为,对刘英、戴尚强的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刘英的笔录,第一,形式要件有异议,刘英应当当庭作证。第二,笔录内容中刘英所述“我认为其中的200万元应按照立买契时所说的先归还我向李维龙借款、由戴均恋和戴尚强担保的200万元,另300万元按债权人协议处理”的说法与(2011)台天商初字第1189号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上查明的事实查明不符,故该笔录不应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结合刘英、戴尚强的调查笔录。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债权人协议,系原、被告及裴英、干岳虎、戴尚强等五人签字确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戴尚强的陈述,被告应支付原告65万元。证据2,能证明刘英所有的始××街道东××号的房产已出卖给被告李维龙,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能证明刘英欠银行的抵押贷款本息1412870.34元,从被告银行帐户支出归还的事实。证据4,该判决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未认定债权人协议无效,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刘英,刘英对该协议也无异议。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裴英、被告李维龙及王智伟、干岳虎、戴尚强等均系刘英的债权人。2011年7月31日,刘英在许建中、干岳虎、戴均恋作为中间人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坐落本县始××街道东××号的房屋作价500万元,立契卖给被告李维龙。2011年8月1日因戴尚强发现刘英将该房产卖给了李维龙,即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同日,本院裁定查封该房屋;2011年8月16日,刘英委托干岳虎办理上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并进行了公证。由于保全后,李维龙无法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于2011年8月16日与原告裴英及王智伟、干岳虎、戴尚强等达成债权人协议,协议约定:一、刘英欠银行贷款约141万元由原告裴英、被告李维龙及王智伟、干岳虎、戴尚强等共同垫付,其中由裴英等四当事人每人垫付35万元,由王智伟垫付1万元及余额;二、银行借款清偿后,该房由被告李维龙购买,房屋转户成功后,由被告李维龙负责在三日内全数退还前述五当事人银行垫款,另行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给前述五当事人(包括被告李维龙在内),由五当事人进行分配,具体为李维龙70万元,干岳虎70万元,戴尚强70万元,裴英60万元,王智伟20万元,公共费用10万元由干岳虎和李维龙处置各人5万元。协议订立后,2011年8月16日本院解除了对该房产的保全,2011年8月19日从被告李维龙帐户支出1412870.34元清偿了刘英欠银行房产抵押贷款本息,同日,李维龙办理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该房产转到李维龙名下后,李维龙未按约定支付裴英60万元。另查明,戴尚强答应将其分配的70万元中5万元转给裴英,因此,原告裴英应分得65万元。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就债权人协议的订立向刘英进行了核实,刘英对该协议并无异议。2012年4月17日,本院就李维龙与戴尚强、戴均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台天商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裴英与被告李维龙,及王智伟、干岳虎、戴尚强订立的债权人协议,是刘英因欠被告李维龙借款未还,在刘英的另一债权人干岳虎及刘英向李维龙借款200万元的担保人戴均恋作为中间人的情况下,将始××街道东××号的房屋作价500万元出卖给李维龙;李维龙在办理转户过程中,刘英的另一债权人戴尚强发现该房产卖给了李维龙,即向本院申请保全;因保全后,李维龙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在此情况下,与刘英的其他债权人王智伟、裴英、干岳虎、戴尚强等达成债权人协议,该协议系李维龙等五位债权人就刘英所有的始××街道东××号房屋如何用于清偿对五债权人的债务所达成的协议,刘英对协议内容也无异议。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与卖契并无矛盾为有效协议。卖契虽在前,但因房产被保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遂产生该份协议,该份协议是对卖契的补充。协议订立后,通过被告李维龙银行帐户归还了刘英欠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本息1412870.34元,该房产也过户到了被告李维龙名下,戴尚强等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李维龙应支付原告60万元,另5万元基于戴尚强的转让行为而取得,故被告李维龙应按约定支付裴英65万元。李维龙已于2011年8月19日将该房产过户其名下,按债权人协议约定应在三日内支付原告65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现原告自愿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损失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维龙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英人民币6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李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人民陪审员  林日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