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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尹×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9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1,女,1979年3月1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7日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5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1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尹×1于2013年2月5日,在本市朝阳区中粮大厦内,窃取马×(女,28岁,北京市人)麦德龙超市购物卡3张(后持卡消费人民币1613.67元)、福卡1张(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尹×1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尹×1住处起获涉案未使用的福卡1张(卡号:×××),现已发还被害人马×,涉案未使用的麦德龙购物卡,已由被害人挂失补办。案件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尹×1亲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613.67元,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尹×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王×、尹×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消费详单、被盗物品清单、购物小票、证明、出卡打印单、到案经过、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案款单、被告人尹×1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1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1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代为预缴罚金,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六角七分,发还被害人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