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洪飞与王伟、任辉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飞,王伟,任辉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李洪飞,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高唐县交警大队职员,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锴,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伟,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告任辉业,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原告李洪飞与被告王伟、任辉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锴、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辉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飞诉称,2012年5月21日,王伟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家俱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担保人为任辉业,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王伟、任辉业催款未果。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伟辩称,2012年5月21日我确实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原告按每日6‰的利率预扣1个月的利息后,实际交付给我4.9万元现金。我取得借款后,已于2012年10月偿还过原告3万元。被告任辉业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伟以经营家俱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洪飞借款6万元,由任辉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王伟作为借款人、任辉业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的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署名、捺印,并由王伟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中的第5款规定“保证人必须诚信高责任心强,并拥有担保数额的经济实力,并自愿承担和履行经济连带责任。”。借款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洪飞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600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人签字王伟。”。审理中,李洪飞、王伟均认可借款条中的“60000万元”系王伟的笔误,实际应为“60000元”。王伟出具借款条后,李洪飞按月利率6%预扣1个月的利息3600元,将借款本金56400元交付给王伟。2012年10月,王伟偿还李洪飞借款本金3万元,余款26400元未还,李洪飞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借款条各一份,拟证明王伟向其借款6万元,任辉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以及原告预扣3600元利息后将借款56400元交付的事实。被告王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自己于2012年10月曾经偿还过李洪飞3万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洪飞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伟关于“原告按每日6‰的利率预扣1个月的利息后,实际交付给我4.9万元现金”的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且按其陈述的“每日6‰的利率预扣1个月的利息”之后得出的应交付的借款本金与其本人陈述的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洪飞关于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预扣1个月的利息3600元陈述,比较合理,且该陈述对已方不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56400元认定。王伟在偿还李洪飞借款本金3万元后,应当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400元。任辉业对王伟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辉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飞借款本金26400元。二、被告任辉业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任辉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被告任辉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初桂平审判员 张恒春审判员 宋树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