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邵青松与汪邦华、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青松,汪邦华,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1976号原告:邵青松,男,汉族,1982年3月15日出生,合肥海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合肥市经济开发区繁华大道240号神马科技工业园宿舍101室。被告:汪邦华,男,汉族,1969年7月4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蜀山区。被告: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祥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徐如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青松与被告汪邦华、安徽天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出租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青松,被告汪邦华,被告天奥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基,被告中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青松诉称:原告在琴港不夜城停车场工作,2013年1月28日21时,汪邦华驾驶皖A×××××出租车送人驶入停车场,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当时无法动弹,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腰内伤和腰椎软组织挫伤。因原告腰一直疼痛不愈,原告又于2013年5月12日去合肥市瑞康骨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L3-4,L4-5,L5-S1椎间盘膨出,L4-5椎间盘膨出。原告至今腰疼,尤其是阴雨天气,原告现仍在继续治疗中。事发当日被告支付过500元医药费,未负担其他费用。汪邦华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天奥出租公司名下,并在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汪邦华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362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1073元;2、天奥出租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1张、合肥瑞康骨科医院CT检查报告书1张;3、收入证明2份;4、证明2份;5、病历1本;6、医药费发票1张、门诊划价收费列表1张;7、保单复印件2张;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张;9、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张;10、证明2张。被告汪邦华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当日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58.3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汪邦华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医药费收据1张。被告天奥出租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天奥出租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证据6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与结婚证,与王子然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9时10分,王子然驾驶临牌皖8543**,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城路长江路口时由于避让一辆拐弯车辆操作不当冲上人行道,与在人行道行走的行人张定、丁海燕(孕妇)相撞,致张定受伤、丁海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王子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张定、丁海燕无责任。事发后,丁海燕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擦伤、中期妊娠。入院完善相关检查,经妇产科会诊表示可以行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同意手术,医院于5月5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治疗,病情稳定后丁海燕于2011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继续卧床休息及支具固定,加强营养,需他人护理,加强患肢肌肉收缩锻炼,无特殊1月后复查X片等。2011年6月20日、7月25日、9月14日、11月21日、2012年9月17日丁海燕到上述医院复诊,其中有几次是120救护车接送,共产生680元的医疗服务费用。2012年10月23日再次住院,行右股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10月30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局部换药,术后12天拆线,适度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活动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2390.7元,其中含王子然垫付30000元。另,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王子然支付给原告2000元护理费。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王子然,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治疗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海燕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海燕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300天,护理期限约120天,营养期限约90天。鉴定费1300元由丁海燕缴纳。原告称其是合肥师范学院教师,月收入5000余元,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称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张定护理,张定在中国社会科学院从事语言助理研究工作,月收入7000余元,故护理费按张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另查,原告的父亲丁增状,1948年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观音街6栋3单元107室,职业教师。原告的母亲江振霞,1952年4月16日生,无业。原告的儿子张若朴,2011年7月12日生,尚未成年。本院认为:王子然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丁海燕不负事故责任。王子然应对丁海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已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丁海燕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2390.7元,是治疗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26天,每天2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确定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计18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2845元计算,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休息期536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3548元(22845元÷365天×536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02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18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7550元(35602元÷365天×180天)。原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产生租床费42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以及门诊就诊的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4096元(21024元×20年×20%)。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母亲陈先慧现年50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平保安徽分公司为原告垫支10000元医药费,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吴继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拖车及停车费300元,计53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志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50515元、误工费33548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租床费420元、拖车及停车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0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72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江志120000元,扣减已支付江志医药费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江志应于收到此款当日返还吴继光垫付费用5300元);二、上述款项余额87249元(207249元-12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江志;三、驳回江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计2631.50元,由吴继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怡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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