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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3年3月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某×、孙××。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王某及吴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庄镇东方路996号嘉善鑫达五金构件厂,以爬围墙方式进入厂内,后又以翻阳台钻窗方式进入办公楼二楼总经理办公室,窃得千岛湖银针绿茶2包,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2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路××号浙江万某某钢有限公司,以翻围墙方式进入公司内,后又以溜门方式进入行政楼三楼被害人林某的宿某某,窃得联想u260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130元。3、2012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路××号嘉兴通用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翻围墙方式进入公司内,后又以钻窗方式进入办公楼二楼财务室,窃得黑色联想扬天b570型号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00元。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司,以翻围墙方式进入公司内,后又以溜门方式进入办公楼二楼总经理办公室,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和黑色硬壳利群香烟14包(价值人民币63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430元。5、201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丁××社区东方路689号浙江正华纸业有限公司,以翻围墙方式进入公司内,后又以溜门或撬锁的方式进入办公楼××楼××室,窃得联想g430le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联想g43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华某k43s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420元)和华某k42j笔记本电脑2台(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770元。随后,被告人吴某等人将盗窃所得的五台笔记本电脑贩卖至上海市××永××街道玉树路2237号被告人王×经营的毅鑫电脑手机店内,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明知电脑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54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案发后,五台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3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上海市××区××海环仪××轧××司,以翻围墙方式进入公司内,后又以撬窗栅钻窗方式进入行政楼二楼董事长办公室和财务室,窃得索尼牌y218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20元)、监控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500元)和现金15000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1020元。7、2013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姚庄镇××路××机械××司宿某某,以翻围墙方式进入公司内,后又以钻窗方式进入公司办公楼三楼宿某某,窃得被害人叶某甲的htc0n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和被害人叶某乙的人民币50000元、台币6000余某(价值人民币1200余某),总计价值人民币52900余某。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至上海市青浦区蒸淀社区上海鑫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翻围墙方式进入公司内,后又以撬窗栅钻窗方式进入公司办公楼二楼办公室,窃得华某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黑色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250元)和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195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245元。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陆某、顾某、李某、郑某、叶某乙、叶某甲、林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施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汇率表,足迹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或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97000余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低价收购,价值达人民币10000余某,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王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尼龙绳1根、毛线帽1个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发还被告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在倩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