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崇行终字第15号(蔡国强、蔡适宁因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强,蔡×宁,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人民政府,蔡××,崇左市江州区驮卢中学,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蔬菜队,林××,蔡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崇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强,男,1936年12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崇左市××××××街。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宁,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星湖××××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敏,镇长。委托代理人吴××,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崇左市江州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中学。法定代表人黄×莲,校长。一审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蔬菜队。法定代表人黄×才,队长。一审第三人蔡××,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崇左市××××××街××号。一审第三人林××,女,1935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崇左市××××××街××号(系一审第三人蔡××的母亲)。一审第三人蔡爵×,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崇左市××××××街××号(系一审第三人蔡××的胞弟)。一审第三人林××、蔡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崇左市××××××街××号。上诉人蔡×强、蔡×宁因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驮卢镇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强、蔡×宁,被上诉人驮卢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梁××,一审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中学(以下简称驮卢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黄×莲,一审第三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驮卢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一审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蔬菜队(以下简称驮卢蔬菜队)的负责人黄×才,一审第三人林××、蔡爵×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争议的果树是原告蔡×强、蔡×宁和第三人蔡××、蔡爵×的祖辈在解放前经营果园中的一部分。解放后,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该果园土地及果树已由园艺社、农业社及驮卢蔬菜队管理。1971年,原驮卢人民公社经驮卢蔬菜队同意,将该果园土连带所有果树等无偿划给驮卢中学管理使用。1972年至1979年间,驮卢中学在建校宿舍和运动场等项目时,先后砍伐了部份果树,当时原告并无异议。1980年,原告擅自到驮卢中学校园内摘收果实而引起纠纷。1993年至1998年、2000年、2007年、2008年、2010年间,被告驮卢镇政府分别六次作出及处理决定,均因程序问题而自行撤销。2001年11月26日,被告委托原崇左县价格事务所对争议的果树进行鉴定,结论为:争议的20棵果树合理价值1670元。2012年4月6日,被告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果树现场勘查,双方确认争议果树有荔枝17棵、龙眼果树1棵、杨桃果树2棵。被告于2012年8月3日作出驮政发(2012)1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20棵果树确认归第三人驮卢中学所有。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6日,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江政复决字(2012)1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争议的果树虽然是原告蔡×强、蔡×宁和第三人蔡××、蔡爵×的祖辈在解放前经营果园中的一部分。但解放后该果园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已由园艺社、农业社、驮卢蔬菜队等集体管理使用。1971年,原驮卢人民公社经当时管理该果园的驮卢蔬菜队同意,将果园及土地无偿划给驮卢中学建校使用,这一事实有驮卢蔬菜队证明和知情人黄×山、韦××、黄×荣、陈××、黄×灿、梁×显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提出异议,驮卢中学对该果园中的土地及果树有管理使用权。被告驮卢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驮政发(2012)16号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果树确认归驮卢中学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蔡×强、蔡×宁及第三人蔡××、林××、蔡爵×提出解放后祖遗果园被强行收归集体管理,果树并没有入社,后果树又退还其管理使用,按谁种谁有原则,争议果树应归其所有。但原告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蔡×强、蔡×宁及第三人蔡××、林××、蔡爵×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驮政发(2012)16号《处理决定》。上诉人蔡×强、蔡×宁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驮卢镇政府曾六次作出的《处理决定》,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撤销;二、被上诉人于1999年至2000年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某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三、其不参加农业社,其祖上遗留果树并没有依法收归入社,争议果树的权属仍系其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驮卢镇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其并没有在诉讼过程中向上诉人及证人收某证据的情况,上诉人称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与事实不符;三、其先后作出的六次《处理决定》,被撤销的原因均系程序及文字校对错误等问题,并非上诉人诉称的因事实不清的原因而被撤销。综上,其作出的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驮卢中学述称,争议的果树一直由学校管理,如果果树权属划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就得在学校里行使管理权,将打破学校现有的教学秩序。一审第三人驮卢蔬菜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第三人蔡××、林××、蔡爵×辩称,希望法官尊重历史事实,公正判决,把果树确认归其所有。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强、蔡×宁和一审第三人蔡××、林××、蔡爵×与一审第三人驮卢中学争议的果树,虽然系上诉人蔡×强、蔡×宁和一审第三人蔡××、蔡爵×的祖辈在解放前经营果园中的一部分,但解放后的不同历史时期已由园艺社、农业社、驮卢蔬菜队等集体社队管理使用。1971年,驮卢中学因建校需要,原驮卢公社经驮卢蔬菜队同意将争议的果树及土地一并无偿划给驮卢中学建校管理至今,有当年知情人黄×山、韦连影、黄×荣、陈××、黄×灿、梁×显等人调查笔录及驮卢蔬菜队书面证明证实。据此,被上诉人将争议的果树确认归一审第三人驮卢中学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先后作出六次《处理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被撤销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先后作出的六次《处理决定》虽被撤销,但实体处理均是将争议的果树确认归驮卢中学所有,而撤销的原因均系程序及文字校对错误等问题,并非认定事实不清的原因所致。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其和证人收某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和证人收某证据并没有发生在诉讼过程中,该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其祖上遗留果树并没有依法收归入社,争议果树的权属仍系其所有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当时的历史形势和我国土地所有制度不符。因此,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充分,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强、蔡×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权美审 判 员 蒙月云代理审判员 陶园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