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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竺仕华与张朋勇、胡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640号原告竺仕华与被告张朋勇、胡光明、王龙飞、赵霞飞、周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竺仕华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朋勇、胡光明、王龙飞、赵霞飞、周建民目前去向不明。被执行人王龙飞名下的坐落于奉化市尚田镇尚一村开发区工商所前2幢5号的房产本院正在处理。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朋勇、胡光明、王龙飞、赵霞飞、周建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竺仕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朋勇、胡光明、王龙飞、赵霞飞、周建民的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执行人张朋勇、胡光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竺仕华借款15万元;被执行人王龙飞、赵霞飞、周建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执行人张朋勇、胡光明负担。执行费2218.55元,由被执行人张朋勇、胡光明、王龙飞、赵霞飞、周建民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甬奉执民字第64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伟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