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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卓某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林某;卓某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陆丰市,汉族,住陆丰市,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住汕尾市城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卓某滨,男,1990年2月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林某,被告人卓某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某滨因不满其妻子丢下小孩不管参加他人婚礼,于2013年4月1日凌晨左右,伙同“大B”窜到汕尾市区“香城酒店”门口,期间与参加卢某某婚礼的被害人黄某、林某、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卓某滨用手机砸向被害人,并手持电击棍追打对方,“大B”则手持刀具追砍被害人黄某、林某、王某。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林某、王某的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卓某滨在汕尾市区通港路一游戏机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某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卓某滨伙同他人对其砍打致轻伤,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卓某滨赔偿医疗费2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67.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22.9元,共计人民币14426.3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黄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汕尾市人民医院外三区入院记录》,《汕尾市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诉称,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卓某滨伙同他人对其砍打致轻微伤,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卓某滨赔偿医疗费51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67.9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266.66元,共计人民币21811.8;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汕尾市人民医院外三区入院记录》,《汕尾市人民医院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明细清单》,《汕尾市人民医院预收款单据》等证据。被告人卓某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林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卓某滨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林某、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香城酒店门口视频截图说明》,《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城公行罚决字【2013】00209号),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3】第228号),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室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2013)汕城公刑技法字第(229)、(247)号)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林某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黄某、林某身份。2.被害人黄某的《汕尾市人民医院外三区入院记录》,《汕尾市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黄某于2013年4月1日至8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85.5元。3.被害人黄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黄某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4.被害人林某的《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汕尾市人民医院外三区入院记录》,《汕尾市人民医院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明细清单》,《汕尾市人民医院预收款单据》,证实被害人林某于2013年4月1日至8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27.23元。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林某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卓某滨赔偿黄某医疗费29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67.9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22.9元,共计人民币14426.3;赔偿林某医疗费51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67.9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266.66元,共计人民币21811.8元;本院认为对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处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于2013年4月1日至8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985.5元,有《汕尾市人民医院外三区入院记录》,《汕尾市人民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表》,《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因伤住院8天,《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周回医院行切口拆线,定期复查(时间约1到1个半月),据此适当增加误工时间1个半月,共持续误工53天,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卓某滨赔偿误工费5022.9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故该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误工53天,共人民币1360.8元(9371.7元÷365日×53天=1360.8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1人护理(没有医嘱,按1人护理),住院8天,共人民币205.4元(9371.7元÷365日×8天=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8天,共人民币400元(50元×8天=40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20%计算,共人民币597.1元(2985.5元×20%=597.1元),交通费根据本地客观情况,酌情按人民币50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60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受伤后于2013年4月1日至8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127.23元,有《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汕尾市人民医院外三区入院记录》,《汕尾市人民医院病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每日明细清单》,《汕尾市人民医院预收款单据》等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因伤住院误工8天,《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汕尾市人民医院病历》中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未经医生同意禁止患肢负重活动;术后2周回医院行切口拆线,定期复查(时间约1到1个半月),据此适当增加误工时间1个半月,共持续误工53天,向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卓某滨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1266.66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水明没有提供从业及收入证明,故该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误工53天,共人民币1360.8元(9371.7元÷365日×53天=1360.8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年计算,1人护理(没有医嘱,按1人护理),住院8天,共人民币205.4元(9371.7元÷365日×8天=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8天,共人民币400元(50元×8天=400元);营养费按医疗费的20%计算,共人民币1025.44元(5127.23元×20%=1025.44元),交通费根据本地客观情况,酌情按人民币500元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618.8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殴打黄某、林某、王某,致被害人黄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承担被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卓某滨有吸毒的劣迹,依法应予以严惩,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卓某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卓某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卓某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六千零四十八元八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八千六百一十八元八角七分。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