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小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因电动车被盗,对门卫原告孟某某不满,将其殴打致伤,高新区公安分局对此事接警处理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被告的违法施害行为作出了治安拘留十天,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孟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523.25元。���方因对损害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3.25元、误工费11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03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未履行保安职责引起,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部分费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及刘某某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刘某某是原告的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某某护理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二、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新公(紫)行决字(2013)第113号、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纠纷的发生是由双方的过错引起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发生纠纷,两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予以认定。三、某某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均未提供,因此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针对两被告提出异议,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材料及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在2013年5月30日这份费用清单上三人间这���项的数量及费用有异议,其认为费用清单是每日一结,每份费用清单上三人间这一项的费用均已计算过,而2013年5月30日这份费用清单上三人间这一项上数量注明为10天,费用注明为330元,其认为应为1天,费用为33元。对此,原告陈述这10天是因为其妻子刘运萍陪护了10天,也占了一个床位,这330元包含了刘运萍所占床位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对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核,自原告孟某某2013年5月14日住院至2013年5月30日出院,每天的费用清单上三人间这一项采取的是一日一结的方式,而2013年5月30日这份费用清单上三人间这一项注明的为10天,而在计价区间这一项上注明的时间却为2013-05-30至2013-05-30,两者存在明显的冲突。另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将2013年5月30日这份费用清单三人间这一项的数量认定为1天,费用为33元。四、某某市某某区金鑫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出具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误工证明上有某某市某某区金鑫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且两被告也均认可原告从事的门卫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误工时间应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确定,应为16天。五、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往返支出交通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往返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做保安小区里的一辆自行车、一辆电动车被盗,双方是因被盗车辆才发生纠纷。经质证,原告孟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要证明其主张应提供接警记录而不是单独的一个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上有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加盖的公章,对该证明证实的李某乙车辆被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出具的新公(紫)行决字(2013)第113号、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于证明被告车辆被盗是因为原告未履行保安职责导致,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孟某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虽然发生了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7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因电动车被盗,对门卫孟某某不满,在春园路电影院家属院内对孟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接警后,经过调查,在认定上述事实后,作出新公(紫)行决字(2013)第113号、1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治安处罚。另查明:孟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额部皮肤挫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孟某某出院时,医嘱:嘱患者院外注意休息及饮食,建议赴专科检查视力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孟某某支出医疗费共计6226.25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孟某某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处一个小区,相互之间本应和睦相处。本案中的两被告在得知自己的车辆丢失后,非但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反而对作为门卫的原告进行殴打,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因此,两被告因其故意伤害的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小区的门卫,其安保服务的内容应限于一般性的安全防范活动,不承担确保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的义务。且其履行的义务属于职务行为,其因行为不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用工单位承担。本案中,两被告陈述是由于原告未履行安保职责才导致车辆丢失,对此,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安保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认定原告对于两被告车辆丢失存在过错。故对于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孟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6523.25元,���中的6226.2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孟某某主张赔偿的误工费1173.4元,由于原告受伤住院16天,其固定收入为每月1600元,经核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55.33元(1600元/月÷30天/月×16天=853.33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1035.6元,因原告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并且在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原告每天住院享受的Ⅱ级护理费用已经纳入医疗费中主张,故对于原告重复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襄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应为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主张赔偿的交通费200元,如前述证据分析评判理由,本院对其该项损���酌定为50元,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某某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孟某某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6226.25元、误工费8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7449.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44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小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