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廖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3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8月14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邹军英,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甲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条件规定的货运正三轮摩托车,未关好车门,搭载王某丙等六人沿衢州市区荷花中路自南向北行驶,后在行驶至荷花中路与320国道交叉口往南70米附近路段时,被害人王春某车内摔落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因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甲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条件规定的货运正三轮摩托车,未关好车门,搭载王某丙等六人沿衢州市区荷花中路自南向北行驶,后在行驶至荷花中路与320国道交叉口往南70米附近路段时,被害人王春某车内摔落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因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甲为被害人王某丙支付了医疗费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残疾人证,接警单,医院证明,伤残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廖某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廖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余款6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未经注册登记、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机动三轮车载客,且未关好车门,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廖某甲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人民陪审员 祝新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佳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