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潍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希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溪温,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诸城市东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桂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桂莲,诸城市妇幼保健院医生。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就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王桂莲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作出(2012)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溪温,被上诉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桂新、高洪明,原审第三人王桂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王心年系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绿化工作。2010年11月8日下午,王心年在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东坡小区碧水10号楼前剪草至15时左右,因身体不适,被送往诸城市妇幼保健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疗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15时,因心前区疼痛半小时就诊,做心电图检查时突发心跳呼吸停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死亡。医院诊断结果为:猝死、急性心肌梗塞。2011年3月29日第三人王桂莲(王心年之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诸人工伤受字(2011)第N0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并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诸人工伤举字(2011)第0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向原告述明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书面意见一份,主张与王心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王心年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称与王心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材料后,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诸人伤止字(2011)第012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要求先行确认劳动关系。2011年6月3日,诸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1)第27号裁决书,确认王心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诸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确认王心年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2012年8月13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潍民终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诸人工伤认字(2012)N05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心年的死亡为视同因工死亡。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诸城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诸城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2)N054号工伤认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虽主张与王心年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被告提供王心年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心年在日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发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心年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心年死亡为视同因工死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诸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诸人工伤认字(2012)N054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缺少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王心年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发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人社局答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王桂莲答辩称,人社局依法确认王心年视同因工死亡事实清楚,所作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诸人工伤受字(2011)第N0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诸人工伤举字(2011)第0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第三人提出申请,被告受理及要求原告举证的事实;2、2011年4月19日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虽否认与王心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不能认定工伤的证据的事实;3、诸人伤止字(2011)第012号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需要依法确认,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的事实;4、诸劳人仲案字(2011)第27号仲裁裁决书、(2011)诸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2012)潍民终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心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证明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符合规定的用工主体;6、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调查赵某甲、赵某乙的笔录;7、证人董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调查董某的笔录;8、证人王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王某的笔录。以上6-8号证据证明王心年是原告单位职工,王心年于2010年11月8日15时左右,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的事实;9、2010年11月30日丁淑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心年于2010年11月8日15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救治过程中死亡的事实;10、王桂莲与董某对话录音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证明王心年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的事实;11、王心年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明王心年于2010年11月8日14时53分46秒因身体不适给王桂莲打电话的事实;12、王心年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2010年11月8日下午王心年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13、诸人工伤认字(2012)N054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单,证明被告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的事实。14、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系法律依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董某当庭作证,称2010年11月8日下午未上班,并未亲眼看到王心年发病而是事后听别人说的,2011年3月26日的证言并非自己书写,自己仅仅签了名,调查笔录系被告执法人员一人所作,且笔录内容没有向自己宣读,笔录中的签名是自己所签;2、诸人工伤认字(2012)N054号工伤认定书;3、诸政复决字(201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第三人王桂莲向一审法院提供2010年11月30日署名“丁淑钢”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心年于2010年11月8日15时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在救治过程中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5号、13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6号证据,证人证言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心年于2010年11月8日下午上班并工作至15时左右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为有效证据;7号证据,虽然董某当庭否认其亲眼看到王心年发病的事实且称调查笔录系被告执法人员在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由一人所作,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言和所作陈述为虚假证言或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后来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调查笔录中载明调查人为“孟繁懿、殷桂新”,并对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的事实作了记载,董某进行了签名确认,调查符合法律规定,确认董某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言和所作陈述为有效证据;8号证据,王某的证言虽系传闻证据,但其证言经被告依法调查核实,其证言所证明的2010年11月8日下午王心年在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东坡小区剪草至15时左右,因心脏病发作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9号、10号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之规定,该两份证据并未在复议程序中向复议机关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于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11号证据虽未在证据清单列出,但在法定期限内已向法院提供,且证据的副本也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原告,该证据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12号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心年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为有效证据;14号依据系法规规章,对工伤认定行为的执法主体、执法主体的行政职权、执法程序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虽然董某当庭否认其亲眼看到王心年发病的事实且称调查笔录系被告执法人员在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况下由一人所作,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明和所作陈述为虚假证言或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后来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对其当庭陈述中与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证言和所作陈述不一致之处,不予认定;2号、3号证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和原告的起诉在法定起诉期限内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明同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该证据系第三人于诉讼过程中提供,系复印件且无丁淑钢的身份证明,在丁淑钢未出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辩论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其无争议的当庭陈述,二审对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人社局具备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职责。上诉人诸城市春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否认王心年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且认为王心年在工作时并未发病,从而否认王心年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上诉人与王心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上诉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仅向人社局出具一份否认劳动关系的书面意见,未提供否认工伤的证据。人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王心年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认定王心年死亡为视同因工死亡,该认定结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