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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八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八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徐素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某,男,1983年2月20曰生。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曰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仅见了一次面,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得知,被告曾经离婚,因原告生性老实,被告及其家人便歧视原告,即不给原告钱,也不给原告粮,原告只好向娘家要钱要粮维持生活。2011年春天,原告怀孕后,被告及家人仍不管不问,2012年2月18日,原告产下个孩子,因孩子营养不良,孩子夭折,原告没有出满月便被被告送回娘家。原告后因治疗产后病,经常输液治疗,被告未探望过,原被告分居一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嫁妆,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某未到庭应诉与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一个院居住。原告称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孩子夭折,被告及被告的大姐殴打原告、被告的母亲恐吓原告、原告为生孩子向其父母借款5000元,原告既未报警,也未提供效证据。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份回娘家后即与被告分居,因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分居时间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庭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系原告的婶婶和堂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均系听原告的转述,因此,对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釆纳。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按原告陈述分居未满两年,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涛审 判 员  聂世辉人民陪审员  刘自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向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