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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刘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日于河南省太康县。诉讼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刘某,男,汉族,1983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闫辉、被告人张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刘某伙同祝战旗(另案处理),在太康县支农路西段唐会KTV无故将被害人朱某、石某某打伤,后被告人张刘某伙同祝战旗驾驶一辆豫PBS5**号牌轿车将被害人付某某撞伤。经鉴定,朱某、石某某之伤属轻微伤,付某某之伤属轻伤。据此认定被告人张刘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无故将原告人撞伤,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张刘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张刘某辩称,当时喝多酒了,记不起当时的情况了,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接受法庭的任何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刘某伙同祝战旗(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太康县支农路西段唐会KTV唱歌时,无故将被害人朱某及唐会KTV工作人员石某某打伤,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张刘某又驾驶豫PBS5**号牌轿车,在唐会门口附近路口故意将正在打电话的付某某撞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外伤属轻伤,被害人朱某、石某某外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人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20279.7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当天晚上喝醉了,发生的情况,什么都不知道了。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晚八点半左右,其到唐会KTV唱歌时,无故被几个在里面砸东西的人打伤头部的情况。3、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实,当天晚上九时左右正在唐会二楼值班时,听到三楼有吵闹的声音,接着几个人下来后,将其打倒在地的情况。4、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22日晚九时左右,在唐会KTV门口绿化带旁边路口打电话时,从西边开过来一辆车,就撞向自己,第一次没撞住,第二次被撞倒在地。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晚九时左右,与被告人张刘某及祝战旗等人,在唐会KTV唱歌时,张刘某、祝战旗分别殴打唐会的经理和服务员等人的情况。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22日晚九时左右,和被告人张刘某及祝战旗等人在唐会KTV唱歌后,准备离开时,祝战旗说有人调戏他妻子了,然后张刘某、祝战旗就开始打唐会的服务员,打了之后就下楼到一楼大厅,张刘某又砸了唐会的东西出门走了。7、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晚与张刘某等人到唐会KTV唱歌,中间祝战旗说好像唐会的服务员调戏他女朋友了,然后张刘某、祝战旗及另外一个男的就开始打唐会的服务员,并砸坏了唐会一楼大厅了东西。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付某某辨认,案发当日,在唐会KTV门口无故将其撞伤的人是本案被告人张刘某的情况。9、现场照片证实唐会物品损坏的情况。10、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外伤属轻伤,被害人朱某、石某某二人的外伤均属轻微伤。11,太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及诊断证明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住院12天,花医疗费20279.7元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刘某伙同别人酒后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并驾车无故将他人撞伤,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医疗费20279.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元(50元×12天)等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879.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效华审判员  程艳荣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