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其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其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其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张其金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其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张其金驾驶川AJ24**号时代牌轻型普通货车装载超长货物(经称重:该车超载30%以上),由本市红牌楼工地驶出右转沿红牌楼非机动车道往武侯大道方向行驶至红牌楼与永顺路交叉路口,其占用非机动车道等待交通信号灯时,遇被害人杨鑫骑自行车同向沿红牌楼路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与川AJ24**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超长货物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鑫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鑫死于颅脑损伤。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张其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其金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其谅解。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者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其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张其金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死亡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谅解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其金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同时被告人张其金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其金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抢救伤者,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犯罪事实。2013年8月20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政府大面街道玉石社区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其金在该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其金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死亡后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其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其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其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