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强浩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浩。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12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吉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浩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蕾、被告人强浩及其辩护人王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强浩伙同他人至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黄龙洞两岸咖啡后面停车场,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强浩采用老虎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的大行牌20寸7005型折叠式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189元)。因被反扒队员当场发现,被告人强浩在骑车逃离现场过程中遇反扒队员拦截时,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抗拒抓捕,并用作案工具老虎钳将反扒队员汪某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汪某受伤至左额部一长2.7cm创口,其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汪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郭某、卢某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强浩的抢劫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强浩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