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四川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湘,四川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肖云湘。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朴,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二段17号华立大厦。法定代表人麻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石雄。原告肖云湘诉被告四川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述春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敬东、廖朴,被告四川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石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湘诉称,原告是被告开发的国色天香的业主,2011年初,被告工作人员向小区业主宣传动员购买52栋在建停车位。同年2月18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填写《国色天香52栋车位诚意入会申请表》,并于当日通过银行POS机向被告交纳20000元预约金。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于5月参加正式的车位选购活动,但直到2011年6月原告都没有接到被告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原告找到被告,却被告知车位已经售罄。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予以推诿拒绝。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约金20000元,并给付从2011年5月至今的资金利息5000元。被告四川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预约金是事实。但原告于2011年6月找到被告要求退款时,被告表示同意,因原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未能达成协议。2011年6月以后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开发的国色天香小区业主,2011年初,被告工作人员向小区业主宣传动员购买52栋在建停车位。同年2月18日,原告填写了《国色天香52栋车位诚意入会申请表》,并于当日通过银行POS机向被告交纳20000元预约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预约金收据。2011年6月,因被告未通知原告,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表示同意,但双方对损失的具体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国色天香52栋车位诚意入会申请表》、四川银行卡POS凭证、预约金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于2011年6月发生纠纷后,被告未明确拒绝不支付,双方只是因对损失未能达成协议,且原告要求被告给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现原告于2013年7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与被告缔约购买车位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未通知原告选购,双方的合同未成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被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应承担退还原告预约金20000元的责任;同时,因被告的过错,占用原告的资金,被告就应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过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肖云湘预约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1年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肖云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四川舜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在退还预约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述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佳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