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肖占喜、苏文化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占喜,苏文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占喜,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高中文化,广西中粮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运送酒精罐车司机,住广西××海城区××粮××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劲,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文化,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广西中粮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保管处装卸工人,住广西××县××州镇××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占喜及其辩护人王劲律师、被告人苏文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占喜系广西中粮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运送酒精罐车司机,被告人苏文化系中粮公司保管处装卸工人。2012年8、9月间,二被告人共同商谋,利用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在上述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由被告人苏文化负责疏通北海港乙醇仓库保管员及经警的关系,被告人肖占喜在运输乙醇的途中盗取部分变性燃料乙醇的方法进行盗卖乙醇。2012年9月3日下午,被告人苏文化对被告人肖占喜谎称已处理好仓库保管员关系,让被告人肖占喜中途卸变性燃料乙醇。13时40分许,被告人肖占喜驾驶桂E550**油罐车从中粮公司运输27.96吨变性燃料乙醇去北海炼油码头卸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肖占喜联系收购变性乙醇的老板,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西南大道与西藏路交界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内交易。当被告人肖占喜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卸下7.68吨(价值61486.08元)变性乙醇给收购老板。次日上午,被告人苏文化让被告人肖占喜开车到码头卸货,被告人苏文化负责处理好仓库保管员关系。12时17分许,被告人肖占喜驾驶桂E550**油罐车从中粮公司运输27.92吨变性燃料乙醇去北海炼油码头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被告人苏文化到达炼油码头找当班的保管员聊天,在没有卸完车内变性燃料乙醇的情况下,被告人苏文化示意让被告人肖占喜关闭阀门,被告人肖占喜便将罐车开走,并联系上次收购变性燃料乙醇的老板,双方约定在北海市西南大道与西藏路交界附近的一个停车场内交易。当被告人肖占喜驾车到达约定地点后,将罐车内剩余的变性燃料乙醇共7吨(价值56042元)卸下后给收购老板。收购变性燃料乙醇的老板付款40500元给被告人肖占喜,被告人肖占喜分27000元给被告人苏文化。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破案后,被告人肖占喜退出赃款13500元、被告人苏文化退出赃款27000元给中粮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检定证书,中粮公司报案材料,劳动合同书,GPS跟踪记录,证人陈甲、陈乙、覃某某、黄某某、潘某某证言,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秘密窃取所在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退出部分赃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了被害单位中粮公司,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肖占喜辩解“其不是盗窃活动的犯意提出者,被告人苏文化才是犯意提出者”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苏文化辩解“其不是盗窃活动的犯意提出者,被告人肖占喜才是犯意提出者”的辩解意见,被告人肖占喜与被告人苏文化就谁为共同盗窃活动的犯意提出者的供述彼此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谁为犯意提出者。本案中,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通过事前共同商谋,利用各自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由被告人苏文化负责疏通北海港乙醇仓库保管员及经警的关系,由被告人肖占喜在运输乙醇的途中盗取部分变性燃料乙醇进行盗卖,二被告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且均是共同盗窃活动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盗窃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故被告人肖占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占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占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占喜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苏文化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文化是在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其有盗窃中粮公司乙醇的重大嫌疑后,公安机关通过中粮公司保卫部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故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占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苏文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肖占喜、苏文化犯罪所得人民币77028.08元返还给被害单位广西中粮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劲勇代理审判员 许承余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