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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田增禄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玉飞、被告雷玉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增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刘玉飞,雷玉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719号原告田增禄,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西区家旺橱柜经销门市员工,住邢台市桥东区南康庄村**号,身份证号:1305041949********。委托代理人魏克照、贾焕存,邢台市桥东区西门里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99号芒果快捷酒店三楼。机构代码:79415178-2。负责人褚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邢台市桥西区天厦家园吉利园。被告刘玉飞,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路桥出租车公司司机,住邢台县羊范缜王村1586号,身份证号:1305211984********。被告雷玉淑,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垃圾处理厂下岗职工,住邢台市桥东区府前南街散户***号,身份证号:2109021975********。原告田增禄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刘玉飞、被告雷玉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增禄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克照、贾焕存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刘玉飞、被告雷玉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增禄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玉飞驾驶车主为被告雷玉淑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冀EZ38**小型轿车在电厂路口西侧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玉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3870.5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387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称:由于2013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变化,故数额变更为88221.1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一直未向我公司索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刘玉飞辩称,请依法处理。被告雷玉淑辩称:肇事车辆的车主是我,但我已把此车大包给刘玉飞,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刘玉飞负责,并且刘玉飞将此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6时50分,被告刘玉飞驾驶冀EZ38**小型轿车在电厂路口西侧左转弯起步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田增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增禄受伤。此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2)第5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玉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增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邢台南郊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治疗14天,住院费3176元,X光费152元。2013年3月7日原告经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挂号费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221.11元。本案纠纷遂起。另查明,1、被告雷玉淑是冀EZ38**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玉飞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2、冀EZ38**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刘玉飞为原告垫付住院费3176元和X光费1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法规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玉飞驾驶被告雷玉淑所有的冀EZ38**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田增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增禄受伤。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玉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增禄不负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玉飞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驾驶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雷玉淑作为登记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田增禄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328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6600元/年÷365天×143天(至伤残鉴定前一日)=14339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人员应为两人,护理人员田丽霞的误工损失为6379.5元,护理人员吴志明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5028.54元×3个月=15085.62元,共计214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43元×16年×10%=32868元;6、伤残评定费803元;7、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28元。以上共计76681元。由于被告刘玉飞曾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32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增禄73353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增禄各项损失共计73353元。二、驳回原告田增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刘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宗凡审判员  张丽娜陪审员  苗 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龙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