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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贵山与张占东、张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山,张占东,张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张贵山。委托代理人韩小增,律师。被告张占东。被告张东东。原告张贵山诉被告张占东、张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桂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小增、被告张占东、被告张东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在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无法办理贷款。被告张占东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顶名贷款5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2日从昌邑市围子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将该款全部转到被告张占东的银行卡上,该卡的开户行为围子农村信用社,卡号为×××××××××××××3301。后被告张东东向围子信用社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垫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占东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张占东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张东东,由被告张东东提取全部借款并使用。被告张东东辩称,借款属实,全部借款确系被告张东东提取,但由被告张占东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占东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从银行顶名贷款50000元,借款时原告仅知借款人系被告张占东。2011年11月22日,原告向昌邑市围子农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同日将该借款全部转到被告张占东的银行卡上,该卡的开户行系围子农村信用社,卡号为×××××××××××××3301。后被告张占东将银行卡交给被告张东东,被告张东东分三次提取了该笔借款。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围子农村信用社还款50000元,在此期间,被告张东东付给原告11000元及十个月的贷款利息4639.24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含本金39000元及付给围子农村信用社的利息3000元),并放弃了对借款利息的主张。对此,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张东东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占东借原告款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东东并未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被告张占东形成的借款关系对被告张东东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被告张东东代为部分清偿,亦并不因此成为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另,借款如何支配是借款人的权利,被告张占东借款后交被告张东东支配,原告无权干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占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东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动放弃借款利息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张占东提出该借款由被告张东东提取并使用,故应由被告张东东偿还的抗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占东偿还原告张贵山借款4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占东负担425元,由原告张贵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贵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