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衢州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201号原告:衢州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峰。委托代理人:徐耀山。被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贞。委托代理人:李静。原告衢州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与被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耀山,被告之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虹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汽车贸易公司,2013年1月,一客户向到原告处提出需要购买纳智捷汽车。原告派员到被告处挑选汽车,挑选后由被告派工作人员将该车送到原告处,原告遂将购车款21.2万元汇入被告工作人员曹伟账上,但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车辆合格证及发票时,被告却以该款被曹伟侵占为由拒绝交付相关上牌凭证。现原告认为因被告不交付合格证及发票,导致买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21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之远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212000元款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将购车款212000元交付给曹伟的事实。被告对《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看到谢春峰汇出212000元款项,但无法看出是汇入对象。对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春峰将212000元款项汇入曹伟账户的事实,该事实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衢州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对曹伟所作的《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各1份,证明曹伟代表被告和原告发生交易的情况,该款项在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书上是作为挪用的款项来处理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伟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之远公司,系其个人行为,和之远公司无关。曹伟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相符。起诉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关内容都没有明确表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之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曹伟系被告之远公司的巡展主管。2013年1月17日左右,原告天虹公司与曹伟联系购买纳智捷车辆事宜,经双方协商,确定购买纳智捷车辆一辆,价格为212000元。2013年1月18日,曹伟在天虹公司将纳智捷牌车辆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UXG91S09DB040038)交付于原告天虹公司,原告天虹公司在收到车辆后将购车款212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曹伟。后因曹伟涉嫌犯罪,被告之远公司拒绝将该车辆的合格证、发票等交付于原告天虹公司,故原告天虹公司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谢春峰系原告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通过个人账户向曹伟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可以认定系原告天虹公司向曹伟支付购车款。曹伟作为被告之远公司的巡展主管,在没有之远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以被告之远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对曹伟无代理权的事实无法知晓,原告天虹公司与被告员工曹伟洽谈构成事宜。双方意见一致后,曹伟将原告所购纳智捷汽车交付原告,原告亦支付了相应合理的价款,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曹伟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曹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纳智捷牌汽车合同成立并有效。买卖合同成立后,交付销售发票及合格证等单证和资料系被告应当履行的从合同义务,被告拒绝交付单证和资料的行为导致已交付于原告的车辆无法上牌及行驶,影响原告对车辆的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出卖人没有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衢州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纳智捷牌车辆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UXG91S09DB040038)的买卖合同。二、被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天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2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