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3年2月28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在温州市××区××街道××室门口,摆摊贩卖盗版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扣押疑似盗版光碟共计523张。经鉴定,扣押的疑似盗版光碟均系非法音像制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出版物鉴定(认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数量达523张,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非法音像制品523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梨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