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崔××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080号原告高××,农民。被告崔××,农民。原告高××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被告不务正业嗜赌成性不听劝说,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12年10月3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坏习不改,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31日原告曾来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本院作出(2012)南民一初第2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双方并未和好。另查,双方无争议的原告个人财产有,电脑1台,空调1台。双方有争议的财产有,原告主张其个人财产还有: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被告则主张上述物品为被告购买,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当庭被告提交购买电器的相关票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票据真实性认可,但称买电器是用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款50000元购买,该款属于原告所有,故电器亦应为原告个人财产,当时去购买电器时,因原告没有时间,是由被告和介绍人一起去购买的,付款时用原告的银行卡支付的。被告认可是用原告的银行卡支付的电器款,但称该款是被告存到原告银行卡里专门用于购买电器的钱,为了结婚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本想自己买电器,但介绍人说一起买好,故将买电器的钱一起存到原告的银行卡里。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000元,是为原告看病所借。原告对借款不认可,称病是看过,但没有借钱,是自己出的钱,被告父母也出过少部分钱。原告主张在2012年6月3日,被告瞒着原告从原告的银行卡里取走8000元,该款是原告婚前的个人存款,应由被告将8000元返还原告。被告则称,银行卡是原告的名字,但卡里的钱有被告父母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钱及结婚时按照习俗双方压腰钱,还有购买电器剩余的钱,该卡平时就在家里的柜子里放着,两个人都可以用,都知道密码,当时取8000元的原因是,两人闹别扭,心里烦,就取钱用于消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注意感情的培养和沟通,以致双方产生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虽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应予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其中电脑1台,空调1台,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原、被告双方对购买上述电器的资金性质,是给付原告的彩礼款还是被告存到原告的银行卡里专门用于购买电器的钱?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购物票据显示购买电器的时间在结婚登记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归被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个人存款8000元由被告取走消费要求被告返还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8000元存款为其婚前个人存款,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原告不认可,且涉及案外人,本院对此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与被告崔××离婚。二、原告个人财产电脑1台,空调1台归原告个人所有。三、共同财产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1台、微波炉1台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秀速录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