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宋婷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510号原告宋婷,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政玉、战红,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沈大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磊,男,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住平度市。原告宋婷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婷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驾驶鲁BXXX**号轿车与潘振业在胶平路相撞,致潘振业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潘振业医药费129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6694.08元(88.08元×76天)、护理费2256元(141元×16天)、交通费461元、修车费800元。另外,原告花费修车费200元、施救费240元,共计损失2396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医疗费中自费药被告不应承担,对其它损失被告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照规定向我公司理赔,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宋婷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为鲁BXXX**号雪佛兰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其中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5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6日24时止。2012年12月1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鲁BXXX**号车沿胶平路行至胶州市北关派出所门前路口,与潘振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损、潘振业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4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振业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药费12987.78元。出院后医嘱休息60天。潘振业住院期间由其女潘淑娟陪护,潘淑娟系青岛明泰诚精工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平均工资为4230元/月。经被告确认,鲁BXXX**号车的损失为200元,潘振业的电动车的损失为800元。后经原告与潘振业协商,由原告赔偿潘振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236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404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第三者的医药费中的自费药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则认为自费药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自费药的数额超过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被告同意第三者的误工费按88.08元/天计算,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也认为过高。经双方协商均同意,第三者的误工时间按46天计算,交通费为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凭证、施救费、修车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收到条、保险条款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赔偿。第三者潘振业医药费中的自费药支出,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自费药支出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被告提出的自费药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宋婷车损200元、施救费240元、第三者医药费129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4051.68元(88.08元×46天)、护理费2256元(4230元÷30天×16天)、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车费800元,共计21055.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宏伟审判员 赵 燕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淑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