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5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魏琴诉被告李新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琴,李新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5466号原告魏琴。被告李新富。原告魏琴诉被告李新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琴、被告李新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琴诉称:2001年2月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吵闹,感情不和,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承担500元;3、小枧镇嘉兴警苑经济适用房一套归原告和女儿所有,旺苍县的一套住房归被告及其与前妻所生女儿李简佳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新富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女年龄尚小,离婚会对小孩造成影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0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嘉兴警苑9幢1单元104号房屋及位于广元市旺苍县嘉川镇101信箱16分箱17幢2单元11号房屋各一套,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照片、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并当庭举证其受伤的照片及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2年之久,在双方生活过程中偶有纠纷也属正常,且双方婚生女现年仅9岁,综合考虑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魏琴与被告李新富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