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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反诉被告)张臣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连峰、张宝东、王立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臣,张连峰,张宝东,王立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臣,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张连峰,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宝东,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全权代理。被告王立华,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宗保圳,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张臣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连峰、张宝东、王立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张臣申请,追加王立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臣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连峰、王立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宝东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臣诉称:2009年,原告张臣与被告张连峰、王立华共同协商合伙在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经营大棚,当时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即可,其他筹建和经营事宜,由其他合伙人负责,后三人又协商决定,原告占50%股份。2009年10月,原告出资在该村租赁了土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又在筹建过程中出资10余万元,总投资已达到约定的20万元。大棚建成后,由于修建铁路需要,将大棚所占土地征用,大棚也被拆除,经权威部门评估,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540438元。按照约定原告应享有50%的补偿款,但被告张连峰领取了336000元补偿款后拒绝给付原告,登记在被告张宝东名下的补偿款122150元以及登记在被告王立华名下的补偿款82288元均不给付原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应得补偿款27021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张连峰辩称:2009年张连峰与王立华协商合伙建大棚,因王立华没有钱,他提出由他姨夫张臣出钱和他算一股占50%股份,张连峰算一股占50%股份。筹建过程由张连峰与王立华负责,张臣只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租金112500元,就再未出资。整个工程都是张连峰和王立华负责,因王立华没钱,都是由张连峰垫付。整个工程工程张连峰陆续支付了680189元,尚欠工资等29000元。2013年因政府铁路征地征用了我们的大棚,经评估给付我们补偿款418288元,其中张连峰支取了336000元,王立华和张臣支取了82288元。但对于合伙期间的账目张臣一直不算账。2013年4月张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臣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张臣按股份比例承担合伙亏损227738元,诉讼费由被告张臣承担。被告张宝东辩称:被告张宝东和原告张臣之间没有合伙建大棚或任何合作关系。被告张宝东所建大棚与原告张臣没有任何关系,以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宝东给付所谓的补偿款是无理无据的,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立华辩称:对张臣出资20万元合伙建大棚的事实认可;对张臣占合伙股份50%的比例也认可。对王立华得到的部分补偿款82288元的事实认可,同意原告张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臣与被告张连峰、王立华口头协议在遵化市团瓢庄乡下庄村合伙建大棚搞养殖。2013年初因政府修建铁路需要征用该大棚所占用土地,大棚经作价评估后被拆除,所得的补偿款由政府发放,登记在王立华名下为82288元;在张连峰名下为336000元,在张宝东名下为122150元。另,2009年10月份,原告张臣支付第一期土地租赁费1125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被告张宝东所获得的大棚拆除补偿款与原告张臣和被告张连峰、王立华兴建的大棚有无关系?原告张臣与被告张连峰、王立华口头合伙协议中的投资比例、利润分配以及风险承担是如何约定的?合伙经营期间合伙各方各自所投入的资金各是多少?合伙债权、债务有哪些被告(反诉原告)张连峰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臣赔偿损失227738.5元的依据以及是否合理?原告张臣主张:(被告张宝东根本没有自己建大棚,他只是张连峰、王立华雇佣的看棚的工人,物价评估登记为张宝东,并不代表大棚所有权人就是他。登记在张宝东名下的大棚属于张臣、张连峰和王立华三个合伙人,所以其名下的补偿款应归该三个合伙人所有。(原告、王立华、张连峰三人约定由原告出资20万元即可,原告占50%股份,具体经营事项由张连峰、王立华负责,由王立华负责合伙账目的记载和保管。(王立华做为合伙期间账目的记载和保管人,合伙账目应以王立华提供为准。根据王立华所提供的账目,合伙期间同投入资金491232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总投资了232500元。张连峰不是三个合伙人认可的记账人,其所提供账目与本案建大棚的开支没有联系,也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故其反诉的诉请无事实和证据,应予驳回。被告张连峰主张:张宝东所得大棚补偿款和本案无关,是张宝东自己租赁的土地建的大棚。张臣与王立华占合伙股份的50%,张连峰占50%。筹建事宜由张连峰和王立华负责,张臣只支付了第一年的土地租金112500元,后再未出资。整个工程因王立华没钱,工程款都由张连峰垫付,陆续支付了680189元,尚欠工资等29000元,账目均在张连峰手掌握。王立华负责买东西,张连峰负责管账,所以王立华手中的账目是不对的。因此张臣应承担合伙亏损款227738.5元。被告张宝东主张:张宝东与原告张臣之间没有合伙建大棚也没有任何合作关系,张臣把张宝东列为被告无理无据,更不能要求张宝东给付所谓的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立华主张:(张宝东只是给原告和张连峰、王立华的大棚打工的,当时政府评估时,张宝东在现场,就在他名下登记了几个大棚,但政府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不是登记在谁名下补偿款就归谁。登记在张宝东名下的补偿款是原告与张连峰、王立华的合伙财产。(张臣出资20万元,占50%股份,王立华、张连峰各占25%。(合伙账目由王立华记载,并在诉讼中做了清算报告,应以清算报告为准。原告张臣就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贺春当庭作证内容为:证人是被告王立华姨兄,他和张连峰去下庄村看大棚时证人听王立华说他们所建大棚有张臣一半股份,剩下的是张连峰和王立华的,张宝东是给他们打工的,这个情况是去下庄途中车上问的,张连峰也在场。经质证,被告张连峰辩称证人与张臣、王立华是亲属关系,他证实的内容是听说的,没有依据。被告张宝东同意张连峰质证意见。原告张臣、王立华对此证无异议。2、证人高海生当庭作证证实,2009年8、9月份,张臣找证人说要征地建大棚,当时证人想入股,商量合伙的事时,有张臣、张连峰、王立华以及证人在场。商量张臣出资20万元,以后就不用投资了,占50%股份,另一半股份都有谁证人不知道,由王立华管账。然后开始征地,张臣出了11万元,过几天在饭店吃饭张臣又给了张连峰9万元。经质证,被告张连峰辩称证人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告和被告张宝东、王立华对此证无异议。3、证人张有当庭作证证实,2009年8、9月份,证人与张臣、高海生去王立华家,谈起铁路开发占地搞建筑的事,张臣说出20万元,占一半股份,证人没见过张连峰,但知道张臣这20万元肯定出了,是和王立华合伙。经质证,张连峰辩称他们怎么商量与自己无关,不能代表张连峰和张宝东的意见。原告、张宝东及王立华对此无异议。证人范宝贵当庭陈述证实,证人与原告张臣是一个村的,证人经营空心砖。2009年10月底,张臣从证人处买了四万多块砖。2010年又买了几万块,说是建大棚用。证人将砖送到团瓢庄乡一个村。钱是张臣付的。拉砖时见过王立华,别人没见过。经质证,被告张连峰、张宝东辩称没有收到过张臣买的砖。原告和王立华对此无异议。5、证人王印武的书面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0月份,证人在张连峰、王立华的大棚看堆儿,后来来了一个叫张宝东的,负责操持盖大棚,不是股东,也是打工的。大棚是第二年春天盖好的。盖的过程中才知道这棚有三个股东,有张臣、王立华、张连峰,他们三个经常去工地。2011年评估那天,评估的人来了以后在外面清点数,我就听张连峰说了一句把张宝东的名字也写上吧。当时张臣没在评估现场,后来棚就拆了。现在还欠我1万元工资没给呢。经质证,被告张连峰、张宝东辩称,这个证据不属实,王印武给张臣或别人看摊,不能证明张宝东没有大棚。被告王立华对此无异议。6、对团瓢庄乡下庄村李德群、郝广武、张百平、郝志迎、王印利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0月20日,郝志迎等四人将承包地租赁给原告张臣建大棚使用,并写了合同由张臣支付了租金。2010年10月份,张臣又从李德群手租赁了5分多地用于建大棚。后来大棚因铁路占地都被拆了。经质证,被告张连峰辩称,租赁土地是其找的中间人和各承包地主谈的,第一年是张臣给的租赁费,第二年是张连峰给的。被告张宝东辩称,张宝东所租赁的土地与张臣三人合伙征的地不是一块,张宝东与承包地主另有租赁合同。被告王立华对此无异议。7、对证人张百平的询问笔录,内容为证人家的承包地在2009年10月通过我村郝志东承包给一个姓王的小伙子他们建大棚。当时写了合同,把租金也给了。他们在2010年又租的我村郝广武和李德群的地建大棚。经质证,被告张连峰、张宝东辩称,该证没有在举证期限提出不再质证。另租这块地是王印芳领着张宝东签的合同,土地承包协议上没有我方当事人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8、2013年6月28日唐山大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报告号0032。对张臣和王立华提供的经张臣和王立华认可的账目复印件及张臣投资明细,对合伙经营期间的总支出情况及张臣个人支出情况进行审计,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经张臣和王立华认可的王立华账目复印件,合伙期间的总支出491232元;张臣个人支出232500元。经质证,张连峰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合法,对会计事务所鉴定的资格有异议,应由法院委托。(鉴定内容仅凭王立华和张臣出具的清单不合法,应当以合伙账目为准,清单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此对鉴定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宝东辩称,审计报告不包括张宝东大棚的账目,与张宝东无关。被告王立华辩称,该鉴定书符合当时建大棚的情况是客观真实的,没有异议。9、与王印征、王印利、郝建占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三份。经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10、遵化市堡子店镇武庄子村大棚照片8张,证明这也是张连峰修建的大棚,所以张连峰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是在下庄建大棚的开支。经质证,被告张连峰辩称这个大棚的投资方是王宇,是钢结构的,张连峰没有出资。下庄村的大棚是砖混的,与这个无关。被告张宝东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10月14日与团瓢庄乡下庄村李德群、郝广德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证实是自己租赁的土地建的大棚,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与张宝东的陈述也相矛盾。张宝东没见过地主,显然这份协议是假的,不应采信。被告王立华辩称,这份协议与张臣我们租的是一块地,但提供的协议不一样。这份合同是假的。张连峰认为此证是真实的。证人王印芳、郝志中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张宝东租地是张连峰给联系的,张宝东自己租的地。经质证,原告认为王印芳的证据只是书面证明材料且与张宝东的陈述相反,证明上写的是将郝广武、李德群的地租给张连峰而不是张宝东,只是说张宝东在场,而且租地期限与张宝东提供的协议中的期限相矛盾,对王印芳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郝志中的证言,因郝志中没出庭其真实性无法印证,不具备证明的资质。原告方不予采信。被告王立华同意原告方的质证意见。张连峰对此证无异议被告张连峰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自己抄录的清算账目清单,证实张连峰为筹建大棚共开支709189元,并随清单附了相应的非正式票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不予认可:(三人合伙开始协商的记账人是王立华而不是张连峰,张连峰提供的账目不符合三方的约定,不予认可;(张连峰在堡子店镇也建有大棚,这些账目是否与诉争的下庄村的大棚有关,无法印证;(具体开支项目与事实不符,与王立华提供的账目相矛盾。被告王立华辩称,原告与被告三个合伙人的账目出自王立华,对张连峰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账目本身的数字与现实生活中大棚投资及遵化政府补贴差距太大,不真实。被告张宝东辩称,原告三人合伙内部的事,与张宝东无关。2、证人李昌阁、李志刚的书面证言证实大棚股份张连峰占50%股份,王立华占50%,二证人占栽树苗的30%股份。修建大棚都是张连峰组织干活,买东西,钱也是张连峰付的。大棚西面第二年所租的土地是张宝东租的地建的大棚,和王立华、张臣没关系。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立华辩称,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无法印证,且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张宝东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立华对其主张提供了2013年6月28日唐山大唐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经张臣和王立华认可的王立华账目复印件,合伙期间的总支出491232元;张臣个人支出232500元。经质证,被告张连峰补充意见为王立华提供的是清单,不是记账凭证,王立华在大棚修建中没有花过钱,所以他手里没有票据。清单不能作为审计报告的依据。原告张臣对此证无异议。法庭当庭出示了从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调取的(2012)第团023下庄补-046、045、049的评估报告,对张连峰大棚的认证标的为336000元;对王立华大棚的认证标的为82288元;对张宝东大棚的认证标的为122150元。经质证,原告和被告王立华认为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证书上的户名是谁大棚就是谁的有异议,不以登记的名字来确认大棚的所有权。被告张连峰、张宝东对此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张臣、被告张连峰、王立华均认可三人合伙经营大棚的合伙关系,符合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且对原告张臣首期支付土地租赁费112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因三人合伙经营的大棚因政府土地征用拆除,三人的合伙关系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峰、王立华、张宝东返还其投资款并给付应得的补偿款,反诉原告张连峰要求反诉被告张臣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227738.5元的诉讼请求,因各合伙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的投资比例、利润分成以及风险承担及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均未作出约定,庭审中被告王立华和原告张臣依据王立华和张臣二人认可的账目开支清单做了审计鉴定,被告张连峰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自己记账清单及开支的相应票据,双方在审理中未能就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的清算达成一致,也均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投资及开支的财务账册,致使法庭无法清算。本案在未经合伙人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张臣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补偿款,以及反诉原告张连峰要求反诉被告张臣承担合伙期间亏损的诉讼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臣未能对张宝东名下修建的大棚属于三合伙人所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臣对要求被告张连峰返还登记在张宝东名下的补偿款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臣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连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臣负担。案件反诉费4720元,由被告张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审 判 员  周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丽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