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6)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909号原告赵某甲。被告刘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和前夫孙某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2004年原告和孙某某离婚,被告得知原告和孙某某离婚后,通过电话和在河南老家的原告保持了联系。2007年,前夫孙某某去世,原告到邯郸帮孩子处理遗产继承事宜,并在现居住地和孩子一起生活。原、被告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在原告现居住地生活,第一年原、被告双方关系勉强说的过去。2010年,被告父亲生病后,原告到青岛悉心照顾18天,但原告回来后当天,发现被告和别的女人在一块喝酒,原告还没说两句,被告就对原告破口大骂,进而殴打原告头部致伤,110和120均来到现场,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从2010年到2012年,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常因琐事掐着原告喉咙,对原告大打出手,至少50余次,并两次威逼原告跳楼自杀。更让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故意当着孩子的面,对原告实施性暴力,给孩子造成特别大的伤害,孩子对此事看不惯,说他两句,被告就追着孩子打。2012年10月,被告因双方闹离婚离开原告现居住地,两人分居。在分居后,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和孩子。2013年3月19日,被告又用砖头砸原告的家门,原告被迫报警,后被告又到原告工作单位大闹一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无论从肉体上还是精神上,原告倍受摧残和折磨,对家庭暴力充满了恐惧,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我同意离婚。我们双方自2004年共同生活至今,原告所述事实纯属子虚乌有,只因她是个两面人,无非是为了达到她那不可告人的目的,她为什么不提我老母亲一事呢?天下哪一个人不是父母所生所养!我80岁的老母亲2012年8月份千里迢迢由山东来到邯郸,投奔我一起生活。老母亲有老年性痴呆病,行动又不便,体弱多病,脑子又无意识。原告因为我母亲来邯郸后,对我母亲天天漫骂、殴打,不给饭吃,受尽百般折磨,造成老人家多处受伤。原告还教唆她的儿子打骂老人。更可恶的是,2012年lO月16日在寒冷的早晨7点钟左右,原告把老人家从四楼拖至院里,原告的儿子紧随其后,把老人家的两包衣服扔到院子里,威逼老母亲并赶出家门。我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必须归还我弟弟交给我母亲的养老费6万元现金,另外,我给原告购房款6.7万元现金包括利息,全都归还我。综上所述,我必须赡养老母亲,这是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我希望人民法院的法官同志,让我老母亲搬回我出钱购买的房屋,让老人安度晚年。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关于家庭财产情况,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1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鱼缸一个、防盗门一个、自行车一辆。原告表示放弃该财产。被告称,原告的儿子通过继承纠纷一案得到一处房产,需要给对方6.7万元,这些钱是被告出的,原告必须返还给被告。被告弟弟给被告母亲养老费6万元,原告收起来了,这个钱原告必须返还给被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已表示放弃,该部分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所付房款6.7万元和养老费6万元,因被告未向我院提交证据,原告又不认可,被告所述无事实依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19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鱼缸一个、防盗门一个、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延峰审判员 张邯生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攀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