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五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贾云清诉王杰、冯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云清,王杰,冯伯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322号原告贾云清,女。委托代理人徐秀英,系律师。被告王杰,女。被告冯伯岭,男。原告贾云清诉被告王杰、冯伯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云清委托代理人徐秀英、被告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伯岭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杰因急用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息5分,并为我出具了借条。我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杰,而被告王杰没有按约定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29万元。被告王杰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冯伯岭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王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息5分。后二被告偿还以上借款一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4.29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杰均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王杰未向我院提供被告冯伯岭的委托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杰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冯伯岭与被告王杰共同偿还借款,虽然借条只有被告王杰签字,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杰认可该笔借款系用于家庭所需,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冯伯岭偿还原告贾云清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期限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王杰、冯伯岭对上款的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