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刘玉平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兴北路**号。法定的代表人周继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政宇,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晶,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平。委托代理人XX军,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誉,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晨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政宇、潘晶,被上诉人刘玉平的委托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玉平、新晨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刘玉平承包经营新晨公司所有的523线路公交车一辆。《目标责任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责任书签订后国家如对新晨公司实行补贴补偿且应由目标车辆受益的,按刘玉平60%、新晨公司4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燃料涨价,政府对燃料补贴,全部按月补贴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刘玉平向新晨公司支付了保证金和相关的承包费用。2010年8月,因成都市中心城区实施公交产业结构调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议解除了《目标责任书》。此后,刘玉平将车辆交还新晨公司。2010年9月1日,刘玉平在新晨公司制作的《声明》格式文本上签字,确认解除合同,并承诺在承担合同责任后与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权利。同日,新晨公司向刘玉平返还保证金、退还借款及部分承包费用。此后,政府向新晨公司支付了燃料补贴,刘玉平知晓后向新晨公司索要。2011年10月13日,新晨公司向刘玉平支付燃料补贴14227元,并要求刘玉平在备注了“此后本人不再向公司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的收条上签名。后刘玉平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11年10月13日双方订立的“此后本人不再向公司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的协议条款,新晨公司向刘玉平支付燃气财政补贴费25844.8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107.82元。原审另查明,相关部门已经将燃料补贴款全部支付新晨公司,刘玉平经营的目标车辆燃料补贴款为44571.82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目标责任书》,情况说明,《声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新晨公司向刘玉平退还的承包费是否应认定为对燃料补贴的概括性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承包费用约定为“上缴利润”。按照合同约定新晨公司对刘玉平“上缴利润”可以不予退还,虽然新晨公司退还了部分上缴利润,但该退款行为不能证明是对燃料补贴的补偿,不应认定为是对燃料补贴的概括性补偿。二、刘玉平签署《声明》是否放弃了向新晨公司要求燃料补贴的权利。刘玉平虽在《声明》中签字确认双方解除合同,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权利。但刘玉平签署《声明》时,相关部门并未将燃料补贴发放到新晨公司,补贴金额也不确定,且燃料补贴并不是由新晨公司支付给刘玉平,而是政府给予的补贴,与《声明》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的说法并不矛盾。此外,刘玉平在领取了退款后,多次向新晨公司索要燃料补贴,新晨公司也通知刘玉平可以领取部分燃料补贴,故原审法院认为刘玉平签署的《声明》并未阻断其向新晨公司要求燃料补贴的权利。三、关于刘玉平在备注了“此后本人不再向公司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的《收条》上签名是否显失公平,应否撤销。原审法院认为,该《收条》是否公平合理,是否系刘玉平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取决于刘玉平在签署《收条》时,是否知晓政府发放燃料补贴的具体金额。首先,《收条》中没有反映出政府实际支付的燃料补贴数具体数额,仅载明刘玉平收到补贴金额以及放弃其余燃料补贴的意思表示。因《收条》系新晨公司提供的打印件,且燃料补贴是由政府直接拨付给新晨公司,由新晨公司掌管和支配,因此,新晨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证明刘玉平在签署收条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车辆的燃料补贴金额。因新晨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刘玉平在签署《收条》时知道政府给予承包车辆的燃料补贴具体金额,在此情况下,刘玉平作出放弃主张剩余燃料补贴的意思表示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刘玉平要求撤销收条中的上述内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收条》中记载的“不再主张权利”的条款被撤销后,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对政府给予的燃料补贴进行分配。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国家如对被告实行补贴补偿且应由目标车辆受益的,按刘玉平60%、新晨公司40%的比例进行分配(因燃料涨价,政府对燃料补贴,全部按月补贴支付)。该条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对所有国家补偿补贴(包括燃料补贴)的分配比例是刘玉平60%、新晨公司40%。括号内的文字系对该分配比例的补充说明,是对燃料补贴支付时间的约定,即应将燃料补贴按月支付给刘玉平。故该条款对补贴分配比例及支付时间约定明确,刘玉平应当领取的燃料补贴比例是60%。刘玉平要求全额支付燃料补贴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政府发放给刘玉平承包车辆的燃料补贴为44571.8元,按合同约定,新晨公司应当将其中60%支付给刘玉平,即26743.08元。新晨公司已经支付刘玉平18727元,还剩8016.08元未付。刘玉平要求新晨公司支付补贴款25844.82元的主张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燃料补贴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金额在双方之间存在争议,且解除合同时双方对燃料补贴给付期限并未约定,故刘玉平要求新晨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刘玉平在2011年10月13日收条中“此后本人不再向公司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的条款,新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刘玉平支付燃料补贴8016.08元,驳回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刘玉平负担364元,新晨公司负担15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新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玉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已就将来可能取得的燃料补贴进行了协商一致的处理,即新晨公司对刘玉平以退还部分“上缴利润”的方式进行了概括性补偿后,将来可能取得的燃料补贴一旦存在就由新晨公司享有,如不能实现则由新晨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损失;二、案涉燃料补贴系政府给予新晨公司的,在双方《目标责任书》解除后,刘玉平已确认债权债务已结清,故新晨公司没有理由将政府给予的燃料补贴依据已解除的合同给付刘玉平;三、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刘玉平在签署收条时知道政府给予承包车辆的燃料补贴具体金额;四、新晨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原审判决认定应当支付的燃料补贴数额,不足以导致对案涉条款做出显失公平的认定,双方在协商给付燃料补贴的具体数额时亦考虑了以退还上缴利润的方式进行概括性补偿的事实,法院在认定是否显失公平时应当与退还的上缴利润相折抵等;五、原审计算应付燃料补贴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等。被上诉人刘玉平答辩称,退还上缴利润与支付燃料补贴没有关系;刘玉平从未放弃对燃料补贴的主张,是燃料补贴的适格主体;案涉条款违反了公平正义的基本民事原则,原审认定其显失公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新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刘玉平在2010年8月及解除合同时领取燃料补贴共计4500元的收据,刘玉平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新晨公司提交的收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刘玉平、新晨公司签订了案涉《目标责任书》。2010年8月15日,刘玉平将其经营的车辆交还新晨公司。2010年8月20日、9月7日,刘玉平从新晨公司处领取燃料补贴1500元、3000元。新晨公司从相关部门领取的刘玉平经营的车辆的燃料补贴款为27185元。上述事实刘玉平、新晨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退还上缴利润能否视为对燃料补贴的概括性补偿的问题,由于新晨公司不能证明双方明确约定了退还的部分上缴利润即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燃料补贴的概括性补偿,故新晨公司关于退还上缴利润是对将来可能发生的燃料补贴的概括性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对于双方诉争的燃料补贴系政府给予新晨公司的还是给予刘玉平的问题,由于政府给付的燃料补贴系针对的目标车辆,其目的是对经营目标车辆的主体给予的一定的补贴,故新晨公司主张案涉补贴系对公司补贴而非对车辆经营者补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对于刘玉平在签署收条时是否应当知道政府给予承包车辆的燃料补贴的最终具体数额的问题,因新晨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刘玉平在签署收条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车辆的燃料补贴金额,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对于案涉条款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被撤销的问题,鉴于没有证据证明刘玉平在签署收条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包车辆最终获得的燃料补贴金额,其所获得的相关信息与新晨公司相比并不对等,在此情况下刘玉平在载有“此后本人不再向公司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条款的《收条》上签字不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条款所导致的后果亦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构成显失公平,故新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新晨公司应退还刘玉平燃料补贴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基于本院在二审新证据基础上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相关事实的确认,新晨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玉平的燃料补贴款为27185元的60%,即16311元,而刘玉平已经领取的燃料补贴款为14227元+4500元=18727元,故刘玉平要求新晨公司继续支付燃料补贴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新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新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相关事实的确认,导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有所差异,原审判决亦应予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890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即“撤销原告刘玉平在2011年10月13日‘收条’中‘此后本人不再向公司提出给付燃料补贴的任何主张’的条款”;二、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4890号民事判决之第二、第三项即“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玉平支付燃料补贴8016.08元”及“驳回原告刘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被上诉人刘玉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刘玉平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520元由被上诉人刘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光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